1、定义非法组织卖血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组织别人出卖血液的行为。2、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血液管理规范,同时也对公共卫生导致妨害。为加大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水平,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国内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来打造国内的血液管理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方法》。依该管理方法,拓展采供血业务,只能由获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所谓采血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行为,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材料血浆。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根据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需要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请供血证。这样来看,只有献血办公室和采供血机构才有资格在其被许可的项目范围内组织别人出卖血液,拓展采供血业务。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组织血源供血。不然,即违反了血源和采供血管理的有关规定,侵有国家血液管理规范。同时该非法采集的血液流向社会后,即对公共卫生导致紧急的妨害。(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别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客观特点集中表现为行为人将血液视为“产品”而组织别人加以出卖。“非法”是指违反国内献血法规定的免费献血规范。免费献血是一种纯属无私奉献的献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献血法》,在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免费献血规范。”这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免费献血规范,意味着对卖血行为及组织卖血行为的坚决取缔。因此,组织别人卖血的行为是非法的。非法组织别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具体说来,是行为人在组织别人卖血过程中推行了策划、指挥、领导的行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动员、收买、联络、串联、拟定计划、下达命令、分配任务、出谋划策等形式。(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拥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本钱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本条规定判处相应刑罚。(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本钱罪。至于本罪是不是以牟利为目的,本条未作规定,一般而言,非法组织别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3、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别本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组织卖血罪是行为犯。但《献血法》第18条又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医疗机构供应免费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别人出卖血液的。”那样,怎么样理解两种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对于区别罪与非罪至关要紧。(二)本罪与强迫卖血罪的界限两罪在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需要是年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仍然推行这种行为;客体上都直接侵有国家对献血工作的管理规范。但它们又有明显的不同:客体不一模一样。非法组织卖血罪没侵犯卖血者的人身权利,而强迫卖血罪则侵有卖血者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的,而强迫卖血罪中的卖血者则是被迫的;本罪表现为组织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以暴力、威胁办法强迫的行为。(三)本罪与非法采集、提供血液、制作、提供血液制品罪的界限两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害处公共卫生罪,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出肯定的相似之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体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显不同的:犯罪对象不一模一样。本罪的对象只能是血液,不包含血液制品;后者的对象不只包含血液,还包含血液制品。行为方法不同。本罪表现为将血液作为产品加以出卖而破坏免费献血规范,后罪表现为没采供血液资格或制作、提供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进行采供或制作、提供而破坏采供血与血液制品管理规范。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需要足以风险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在理论上是组织犯,后者的主体在理论上是实行犯。4、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法条及司法讲解[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别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办法强迫别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别人导致伤害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关法律]:《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供应免费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别人出卖血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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