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讲解三》(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收益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状况下,可对该股东的价值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限制。
而依据前述规定可知,限制股东收益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同时拥有下述两个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此情形下的股东权利限制作了规定。
基于此可知,在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且有关公司决议被认定无效或没有有关公司决议的状况下,不可以仅以股东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而当然否定其收益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的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