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指定核实状况的时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实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状况后实行。(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2条)
(2)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决定对保证人罚款及保证人复议的期限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假如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5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5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9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3日以内送达保证人,告知其假如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5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