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经侦)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没收推行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法转移资金的;
(四)外贸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办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说明
本条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系经侦部门管辖案件。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洗钱罪的处罚规定。依据本款规定,构成洗钱罪需要拥有以下条件:
1、主观上是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这里的“掩饰、隐瞒”,是指行为人以窝藏、转移、转换、回收等办法将自己或者别人推行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盖或洗白,本条对“掩饰、隐瞒”的办法作了具体列举。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和学会上游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和收益的状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类型、数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方法等,结合客观实质状况与犯罪意图综合判断。本条规定的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里规定的是某一类犯罪,比如”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的所有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包含《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两节中规定的所有犯罪。这里的类罪也应包含基于推行”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目的而推行其他犯罪的状况,具体确定的罪名可能不是这七类罪。如为参加恐怖活动犯罪、同意恐怖活动培训或者推行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当行为人因涉恐怖活动而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时,该罪也应是本罪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这里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指上游犯罪行为人犯罪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借助犯罪所得的非法利益所产生的孳息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来源和性质。
2、行为人推行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罪的本质在于为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达成犯罪所得的安全循环用。本条列举了五种洗钱行为:
(1)提供资金账户,是指为犯罪行为人提供金融机构账户等的行为,包含提供各种真名账户、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等,为其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提供便捷。
(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是指犯罪行为人本人或者帮助别人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财产通过买卖等方法转换为现金或者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或者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产的真实所有权关系。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法转移资金。这种行为的目的是犯罪行为人为自己或者为别人掩盖犯罪所得资金的来源、去向。这里的支付结算方法包含转账、票据承兑和贴现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4)外贸转移资产,是指以各种方法将犯罪所得的资产转移到境外的国家或区域,兑换成外币、动产、不动产等;或者将犯罪所得的资产从境外转移到境内,兑换成人民币、动产、不动产等。实践中,外贸转移资产有直接外贸推行的,如通过运输、邮寄、携带等方法跨越国(边)境达成资产转移,以投资等方法购买境外资产等;也有间接外贸推行的,如犯罪集团控制境内、境外分别设立的两个资金池,当境内完成收款后,公告境外资金向外放款,达成外贸转移资金。
(5)以其他办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一个兜底性规定,包含将犯罪所得投资于各种行业进行合法经营,将非法获得的收入注入合法收入中,或者用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等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条对该款原规定又作了进一步细化。本款依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刑罚。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洗钱罪的处罚规定。对单位犯洗钱罪,本条规定实行双罚制原则,既处罚单位又处罚有关的责任职员。本条依据犯罪情节规定了两档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