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当地区经济进步情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当地区实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区域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偷窃,偷窃地址没办法查证的,偷窃数额是不是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偷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根据偷窃罪处置的,依据情节轻重量刑。
偷窃公私财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规范可以根据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曾因偷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偷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偷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偷窃的;
偷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偷窃患者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偷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因偷窃导致紧急后果的。
偷窃的数额,根据下列办法认定:
失窃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依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依据价格证明认定偷窃数额明显不适当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偷窃外币的,根据偷窃时中海外汇买卖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海外汇买卖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根据偷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USD汇率,与人民币对USD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偷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偷窃数目可以查实的,根据查实的数目计算偷窃数额;偷窃数目没办法查实的,以偷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偷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偷窃数额;偷窃前正常用不足六个月的,根据正常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偷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偷窃数额;
明知是盗接别人通信线路、复制别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施、设施而用的,根据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成本认定偷窃数额;没办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施、设施失窃接、复制后的月交费额减去失窃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偷窃数额;合法用户用电信设施、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根据实质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偷窃数额;
盗接别人通信线路、复制别人电信码号供应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偷窃数额。
偷窃行为给失主导致的损失大于偷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