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江西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西人大常委会通知第115号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依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鼓励、引导和规范股份合作企业健康进步,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劳动群众自愿组合,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联合劳动,民主管理,留有公共积累:
(三)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法;
(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入股资产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依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干预。
企业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规范,同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六条企业中的中共基层组织根据中共章程拓展活动。
关联法规: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法打造工会,拓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工会拓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本条例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和乡村集体企业、合作企业和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二章企业设立
第九条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组或者新组建两种方法设立。
第十条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经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赞同,报原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推行策略: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依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的报告与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
(六)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集体所有制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继续享受政府对集体企业的打折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一条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需要拥有下列条件:
(一)有3人以上作为发起人;
(二)注册资本不能少于5万元;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合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第十二条企业章程需要载明下列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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