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开车追尾,导致王先生汽车尾部损毁,经交警认定,张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先生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汽车维修费赔付完毕,而王先生觉得我们的汽车被撞击后,经鉴别已经贬值,故将张先生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需要赔偿鉴别费3630元及汽车贬值损失32886元。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先生的全部诉请。
王先生诉称,张先生开车追尾,导致我们的汽车尾部损毁。虽然保险公司已经将汽车维修费赔偿完毕,但经过某机动车辆鉴别评估公司鉴别,汽车已经发生贬值,故张先生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为此支出的鉴别费3630元及导致的汽车贬值损失32886元。
张先生辩称,涉案汽车并不是待售汽车或用于买卖目的的汽车,汽车贬值损失没实质发生。本次事故也未对汽车安全性能导致损害。该车更换原厂配件并修理后已经恢复至事故前同等外观。该汽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即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汽车不是新车范畴,截至事发时已经行驶近两年、超越两万公里。鉴别费及汽车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不是赔偿范围。
法院审理后觉得,王先生所有些汽车不是购买年限较短或行驶里程较短的汽车,且此次交通事故未导致汽车安全性、操纵性或者稳定性通过修理没办法恢复原有性能的状况,也未使得汽车用价值明显减少。综上所述,王先生倡导的汽车贬值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法院最后判决,驳回王先生的全部诉请。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汽车损毁,汽车经过修理后难免发生“贬值”,由此产生的汽车贬值损失能否获得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修理被损毁汽车所支出的成本、汽车所载物品的损失、汽车施救成本;(二)因汽车灭失或者没办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毁汽车价值相当的汽车重置成本;(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汽车,因没办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汽车因没办法继续用,所产生的一般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成本。可见,“汽车贬值损失”并未被明确列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这是考虑到,现在国内交通事故发生率仍然较高、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升,赔偿汽车贬值损失无疑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对于需要赔偿交通事故汽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