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以前财产协议的法律规制
在结婚以前协议约定财产制的种类方面,现在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德国、瑞士等。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特征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以外的夫妻财产制。第二种是任意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日本、韩国、波兰等。其特点是,有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首要条件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新《民法典》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类型型:分别财产制、一般一同制及限制一同制,这种规定是对约定财产制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在上述三中种类中作出选择。但笔者觉得,约定财产制的类型不应局限于此三种,不然将难以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样化需要。如夫妻想就结婚以前财产、结婚以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一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一同财产制特征的剩余一同财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大概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好选择,新《民法典》对约定财产制种类限定的弊病可见一斑。一个国家使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制约原因不少,但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里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需如果什么,也就是说需要约定财产制的什么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民法典基本原则的首要条件下对我们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的。假如大家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以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种类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将在非常大程度上违备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采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意义。况且,大家圈定的这几种典型的财产制种类并没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法与种类,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要。即便将用作选择的约定财产制种类数目再增多几倍也没办法完全满足。③所以,笔者倡导不应该规定财产制的约定种类,在结婚以前财产协议中,允许当事人在乎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
结婚以前财产协议的当事人应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代理规范,因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双方意思表示需要真实、自愿,不能违反意思自治,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协议的内容需要合法,在乎思完全自治的状况下,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积极主张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协议的对象,可以是结婚以前财产也可以是结婚以后财产;可以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生活资料;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可以是积极财产,也可以是消极财产;可以是既存财产,也可以是预期财产。协议应当使用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