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中对已经公房房改的房地产的认定及处置1、对已经公房房改的房地产的范围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涉及已经公房房改的房地产争议的,按规定可以合并审理。怎么样理解已经公房房改的房地产,其范围怎么样确定?以夫妻名义进行房改的房地产,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状况:1、夫妻双方已交完购房款,并以一方名义办理了《共有产权证书》或《房地产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2、以一方名义进行房改,已付清购房款未并一同居住,但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房地产;3、以一方名义进行房改,已付部分(首期)购房款并实质居住而没有办理房地产证的房地产;4、以一方名义申请参加房改,产权单位审察赞同,并确定房号,而未交房款的房地产;5、以一方名义进行房改,已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但进行房改的公房尚未竣工或未开工的房地产(期房)。确认已经公房房改的房地产的范围,容易见到有三种不一样的看法:(一)登记论觉得,房地产作为不动产,某一民事主体对其享有产权,应以到政府主管职能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为标志,以夫妻一方名义进行房改的公房房地产也不例外。所以,确认公房是不是已经房改,夫妻对公房是不是拥有产权,应以是不是办理登记手续、持有产权证书为准。(二)付清购房款论觉得,只须夫妻已付清了购房款,而不管其是不是办理登记手续,该房地产应属夫妻共有。(三)售房单位审批论觉得,凡夫妻以一方名义向售房单位申请参加房改,售房单位审察赞同,并已付首期购房款的房改房地产,应属已经房改的房地产。在离婚案中,对公房是不是已经房改、夫妻双方对该房地产是不享有产权的认定,是对房改房地产能否进行处置的首要条件。这一方面,没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登记论是传统民法理论上不动产物权需要在登记之后才能成立的看法。而在实践中,已付清购房款而没办理登记手续的状况是非常常见的,若以登记论的看法一刀切,对已付清购房款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房改房地产不予认这夫妻一同财产,仅就购房款进行分割,对于未以其名义进行房改的夫妻一方是显失公平的。特别是夫妻双方在同一单位的状况,一方有住房,另一方无住房而又失去了房改的机会。但公房房改事实上是公房交易,是一种特殊的交易关系,国家(名义上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是卖方,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是买方,属房子交易关系的范畴。既然是房子交易关系,应该是登记后才生效。因此,若将未登记的房改房地产认定为夫妻一同财产,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这种付清了购房款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子的产权,对夫妻双方来讲,只不过一种准产权,是一种形式要件上缺点的权利,在实践中,经所有权人(产权单位)赞同,结合案件的具体状况,依据公平适当的原则,可视为夫妻一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该房地产不属完全意义上的房改房地产。售房单位审批的视点,考虑到了分期付款的状况,而依据有关房改政策和方法,未付清购房款房地产,缺少实质条件,是不可以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属已经房改的房地产。综上所述,凡在政府行政主管职能部门办理交易登记手续的房改房地产,属已经公房房改的房地产。2、对已经公房房改的房地产的处置。(一)关于案件当事人的问题夫妻购买公有房子的产权有两类情形:一是全部产权归夫妻所有,二是夫妻作为一方与售房单位一同享有房改房子的产权(夫妻享有部分产权)。在分割处置第二类房改房子时,有一种建议觉得应将售房单位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其理由是诉讼标的(房改房子)与售房单位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然,房改房子的处置就不可以与离婚案一并审理。这种建议显然是不对的。第一,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是夫妻双方,夫妻离婚时房改房子产权的争议是解除夫妻人身关系的牵连之诉;第二,虽然售房单位与夫妻对房改房子一同享有产权,但依据房改政策、方法的规定,售房单位享有些产权份额比率是确定的,没有争议;第三,在离婚案件中,房改房子之诉的诉讼标的,也只不过夫妻享有些房改房地产比率部分,不涉及售房单位享有些份额。因此,售房单位不应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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