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也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一种看法觉得,被告人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减轻处罚情节时,可以跨档减刑直至免除处罚,由于假如只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判处刑罚,与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没差别,会致使量刑失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一种看法觉得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刑的下一个幅度内科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笔者赞同第一种看法。
第一,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减轻处罚,只不过针对存在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状况下适用的,并未对具备数个减轻处罚情节或免除处罚情节的状况作出规定,机械地理解和适用刑法条文容易致使罪刑失衡,不利于达成司法公正。
第二,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看法支撑。张明楷教授所著《刑法学(上)》(2016年第五版)一书觉得:当被告人拥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的情节时,原则上也可以降低两个量刑幅度。最高法原副院长张军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讲解理解与适用》(2011年版)一书觉得:假如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只能下一格处罚。但若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或者被告人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则可以不受此限。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底26期)的《刑法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的正确适用》一文提出: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具备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或者具备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受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限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两个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三,司法实践中有案例可以参考。如(2016)粤1702刑初349号案件,被告人欧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具备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未遂、从犯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如(2017)黔05刑终273号案件,被告人何某甲、何某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指标的食品罪,何某甲具备自首、销售数目较少、时间较短、认罪认罚情节,何某乙具备自首、从犯、销售数目较少、时间较短、认罪认罚情节。一审法院判处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何某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审法院改判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何某已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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