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唯一直接证据系被害人陈述,且该陈述相互矛盾的,不符合起诉条件
丽莲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在案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发生性关系系违背被害人黄某某意志的唯一直接证据即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没办法排除合理怀疑,没办法得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背被害人意志,用暴力方法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唯一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2、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其为幼女的状况下,经幼女赞同性交的,不可以认定为强奸罪
(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58号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觉得被告人黎某某与申某发生性关系属双方自愿,且现有证据没办法推定被告人黎某某明知申某不满十四周岁。其理由如下:
1、本案的最早起因系申某在被告人黎某某家过夜后害怕被父母责罚而自行编造被别人绑架、强奸的谎话,被告人黎某某自始至终不了解申某编造谎话欺骗爸爸妈妈,继而申某为了圆谎,在父母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了假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该案调查走访并对申某及其家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申某认识到我们的错误后,又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将实质状况告知了公安机关;
2、被告人黎某某与申某是通过QQ网友介绍认识的,两人属正常交往,并进而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在每次发生性关系时均没用暴力、胁迫、诱骗等方法,双方均属自愿;
3、被告人黎某某与申某在交往过程中曾询问了申某的年龄及学校,申某则告诉被告人黎某某其年龄为十五岁,亦没告知其就读汕尾城区某某六年级;
4、从侦查机关对申某的几次询问笔录看,申某的言语具备逻辑性,谈吐方法较为成熟,且其姑母证实申某当晚20时许可以单独离家外出,申某平时也随身携带手提机,从申某的言谈举止及平时生活习惯来看,没办法推定其不满十四周岁。
综上,从申某的身体发育情况、言谈举止和生活作息规律上没办法判断其是幼女,也没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了解或者可能了解申某的真实年龄。基于被告人黎某某确实“不明知”申某的真实年龄,不具备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申某本人又属自愿与被告人黎某某发生性关系,没导致其他紧急后果,依法不觉得是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引使用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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