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迈瑞公司与被告佩尔公司均系从事针纺织品生产销售的企业,自2013年起即打造了合作关系。
2020年下半年,迈瑞公司欲终止与佩尔企业的合作,另与日华公司拓展合作,佩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过某心怀不满。
2020年十月,过某以佩尔公司名义向迈瑞企业的顾客爱玛客公司发送英文邮件,声称迈瑞公司向爱玛客公司出口的货物为无资质企业生产,且提供的货物样品与实质出口的货物不同,并称迈瑞企业的产品为伪造的产品等。爱玛客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将邮件转发迈瑞公司,并期望迈瑞公司对该邮件内容作出讲解。
同时,佩尔公司还向日华公司发送包括商品价格等内容的信息,期望日华公司绕开迈瑞公司直接与佩尔公司合作,日华公司收到短信后亦将该信息告知迈瑞公司。
迈瑞公司知道上述状况后即向法院起诉,觉得佩尔公司、过某对迈瑞公司推行了商业诋毁,并需要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觉得,过某、佩尔公司推行了商业诋毁的不正当角逐行为,减少了迈瑞企业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故判决佩尔公司、过某赔偿迈瑞公司损失7万元,并公开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本案是一块因诋毁角逐企业商品水平引发的商业诋毁纠纷。企业通过提高商品水平、扩大经营规模、增加广告投入等获得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是企业存活和进步的要紧无形资产。通过编造、传播不真实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方法诋毁角逐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品质,不只使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受损并减少其角逐优势,还在一定量上损害了买家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诚信的市场角逐规则。
经营者为了获得角逐优势而传播的信息,有些是商业诋毁,有些则是合法角逐行为,怎么样区别?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编造、传播不真实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角逐对手商业信誉、产品声誉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商业诋毁还是合法的角逐行为,主要从被告编造、传播的信息是不是指向特定的角逐对象,信息的内容是不是不真实或带有误导性、是不是带有明显贬低性质的用语,与是不是足以损害角逐对手商业信誉、产品声誉等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以上述案件为例,原被告企业的经营范围相同,相互之间具备角逐关系。过某将它编造的信息向迈瑞企业的合作对象与顾客发送,所指向的角逐对象是特定的。邮件内容中多处指责迈瑞公司产品存在紧急水平问题,并用了“伪造”“冒用”“无资质”等明显带有贬低性的词汇,同时,邮件中指责的内容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因此,过某的行为主观上具备故意损害别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损害了别人商业商誉、产品声誉,是《反不正当角逐法》所禁止的商业诋毁行为。
而对佩尔公司向日华公司发送的短信,虽然其中包括自己商品的价格比迈瑞公司价格更低的有关内容,但该信息内容主要指向自己商品价格,其中既未对迈瑞公司产品作出评价也未用带有贬低性质的词语,其意图是期望与日华公司打造合作关系,故法院认定佩尔公司向日华公司发送的短信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而是市场主体间的合法角逐行为。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反不正当角逐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能编造、传播不真实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角逐对手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反不正当角逐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九条:当事人倡导经营者推行了反不正当角逐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