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阴历正月根据农村风俗办理举行结婚典礼。
2014年原告需要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不认可。故原告需要被告返还恋爱期间的彩礼及金器共计91824元。除此之外,原告为被告借款15000元,被告只归还了5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应归还给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裁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4、李镇南的证词,拟证明该案经村委调解;
5、李素珍的证词,拟证明双方系媒人李素珍介绍相识及彩礼状况。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彩礼不属实,原、被告已相处1年多,彩礼已经用完,且借款也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赵某举证如下:
6、李素珍的证词,拟证明李素珍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彩礼状况;
7、李卓妍的医院病历,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住院状况;
8、发票,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的医疗费状况;
9、光盘,拟证明内容同证据6.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9有异议,本院结合李素珍当庭作证的证言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为被告购买金器所花成本12550元、举行结婚典礼当天给被告的12200元、原、被告首次见面时原告给被告的4200元三部分予以认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本院觉得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阴历正月根据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为被告赵某购买了金器(包含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共计为12550元。订婚及举行结婚典礼时原告李某某两次共给被告赵某彩共计礼16400元。后因故双方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裁判剖析过程
本院觉得,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首要条件条件,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应予以返还。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不是彩礼。原告需要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没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辩称购买金器时其支付了3500元,但没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四金(包含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价值12550元)及现金16400元。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00.被告赵某承担1000元。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