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法分析
实践中,对于客车、货车等容易见到车型认定为机动车辆没异议,但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水平、外形尺寸超出有关国家标准,达到或者接近机动车辆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电动自行车 )是不是是机动车辆,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是不是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看法觉得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辆,行为人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应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是:
(1)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是非机动车辆。《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辆,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职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与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汽车。非机动车辆,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与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水平、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依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在逻辑上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法律只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是非机动车辆,超标电动自行车则不是非机动车辆。
(2)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辆类别中摩托车的技术条件。
2012年9月1日实行的《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7258-2012.以下简称《机动车辆国标》)将摩托车界定为由动力装置驱动,具备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汽车,并将电驱动、最大设计行车速度不大于20公里/小时、具备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水平、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汽车等四类车排除在外。其中,最大设计行车速度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是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行车速度大于50公里/小时的是普通摩托车。依据该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甚至普通摩托车的技术条件,故是机动车辆。
(3)出于安全保障需要有必要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辆。实践中,为满足买家快捷出行的需要,大多数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制造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行车速度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水平也超越40千克。这类超标电动自车速较快,安全性能较低,加之一些驾驶员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交通事故频发,超标电动自行车已成为继摩托车之后事故最多发的车型之一。为有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当作为犯罪处置。
另一种看法觉得不适合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大家同意后一种建议。具体剖析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机动车辆”等定义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维持一致,不可以随便扩大讲解。
现在,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不是是机动车辆,有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依据《机动车辆国标》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辆,但《机动车辆国标》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辆,只不过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是摩托车。
退而言之,即便《机动车辆国标》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辆,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也存在疑问。《中国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规范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实行的规范是强制标准,需要实行。据此,《机动车辆国标》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不是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虽然从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实质要件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部门规章并无实质差异,但从其拟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字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其不是部门规章,只不过接近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肯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备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辆之后,人民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辆。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辆国标》的规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辆为由,认定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觉得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辆,是不适当的扩大讲解,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层面还会导致行政执法的困境。《道交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受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未颁发过超标电动自行车驾照,故无权对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者吊销汽车驾照的行政处罚更是无从谈起。
(二)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辆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
一是目前尚不拥有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辆的现实条件。
2009年6月25日拟定的《电动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 GB24157-2009.以下简称《摩托车国标》)本拟于2010年1月1日实行,但其关于最大设计行车速度为20- 50公里/小时的是轻便摩托车的规定,遭到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和买家的抵制。因现在生产和销售的大多数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行车速度已超越20公里/小时,假如将这部分电动自行车作为轻便摩托车进行管理,会致使很多生产厂家被迫停业停产整顿甚至转产,也会增加买家的出行本钱,致使购买力大幅降低。
2009年12月15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不能不专门就电动摩托车有关标准推行事情下发公告(国标委工-〔2009〕198号),决定暂缓推行《摩托车国标》等4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并表示将加快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
2012年5月11日,《机动车辆国标》发布后,第三引发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不是是机动车辆的争议。同年8月1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与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自行车协会等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上达成一致建议,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修订要适应产业进步的新形势,其不受限于《机动车辆国标》等现有国家标准有关条约的规定。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新标准颁布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准时梳理和调整有关国家标准,维持国家标准之间的一致性。因此,超标车的性质仍需留待电动自行车国标修订健全时予以明确。
二是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辆进行管理困难程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辆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依据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机动车辆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察,获得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员还应当考取汽车驾照。这类工作需要投入很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超标电动自行车一旦证照齐全,就能在机动车辆道上行驶。但假如有很多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汽车、摩托车在有限的机动车辆道上抢行,无疑会导致一种无序状况,大大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三)公众常见觉得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是机动车辆
此类醉驾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总是不具备有关违法性认识。与故意杀人、打劫、强奸等自然犯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需要更高。不只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驾驶的事实,还需要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汽车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辆。从该罪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点考虑,判断行为人是不是认识到其驾驶的汽车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辆,需要依据普通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根据机动车辆进行管理,在此状况下需要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辆,既不现实,也不妥当,甚至有的强人所难。
因此,现在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常见不具备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实践中,有些地方为知道决行为人的主观有意的认识原因问题,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状况说明或者鉴别建议,称涉案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辆。然而,这种做法既不可以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更不可以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辆。
况且,在有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辆的状况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鉴别机构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辆,超出了其权限范围。
(四)将醉酒驾驶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成效不好
电动自行车因其便捷快捷,已成为大家常见的要紧交通工具之一。据统计,国内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现在已超越1.6亿辆,且逐年迅速递增。因为大多数电动自行车都存在超标现象,假如将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处置,将会大大扩大刑法的打击面。如此的成效并不好,毕竟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绝大部分行为人都是没前科劣迹的普通公民,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其工作、生活和家庭影响较大,甚至会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原因。
从这个角度考虑,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也不适合作为犯罪处置。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超越15公里/小时),可以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扣留汽车的行政处罚。假如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予以弥补。假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处置。
当然,一些地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现象较为紧急,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也确实需要高度看重超标电动自行车存在的安全隐患。这需要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手段,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消费市场,修改健全电动自行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适合提升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行车速度。
必要时,可以考虑将它中一部分符合摩托车技术条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但在有关部门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辆商品目录进行规范之前,公安、司法机关不适合因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就将它认定为犯罪。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