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售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通过签订股权出售合同推行。实践中,有些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而与第三人签订股权对外出售合同,对这种合同的效力怎么样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
1、主要看法
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看法①:
(一)成立生效说:《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根据其规定。”除国有独资及外资企业的股权出售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其他公司并无批准、登记等手续需要,故股权出售协议应采“成立生效主义”。
(二)成立不生效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出售行为是附生效的,依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和其他股东不可以使优先购买权是股权对外出售的生效条件。假如其他体股东过半数不认可和其他股东倡导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对外出售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三)无效说:《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售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出售的强制性规定。假如未履行此程序,应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四)效力待定说: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的股权对外出售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之立法目的在于:既保障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保障出售方收回投资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法律赋予其他股东股权出售之赞同权,股东对外出售出资的权利遭到肯定的限制,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合同的效力未定。假如在案件审理终结前能获得赞同,则协议获得补正,应认定有效,反之无效。
2、看法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出售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除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外资企业的股权出售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规定股权出售合同须经登记或审批程序方为有效。《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的规定更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出售作出其他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出售条件可以更严,也可以放宽,而且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可见,“成立不生效说”、“无效说”不可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出售合同也非效力待定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②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效力待定的合同包含三种情形:一是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可以独立订立的合同。二是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三是无权处分人与别人订立的合同。《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虽对股东对外出售股权进行了肯定限制,但只不过程序上的限制,而非实体上的限制。股东对我们的股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可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而签订的股权对外出售合同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出售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出售人与受叫人签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即受合同的约束。
3、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撤销权
如前剖析,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而为的股权对外出售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怎么样协调公司人合性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笔者觉得,《公司法》应明确打造像合同保全规范的公司人合性保全规范,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这种合同的撤销权,把这种合同纳入可撤销的合同的范畴。所谓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存在法定事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将合同予以撤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对外出售股权,对公司而言,可能损害企业的人合性,从而损害企业的正常经营,甚至致使公司僵局。对其他股东而言,损害了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影响其对企业的既有影响力。因此,公司和其他股东均可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