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手段
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风险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紧急风险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借助职权推行的紧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依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根据规定交有关机关实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手段。
第一百五十一条批准决定应当依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类型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无需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应当准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能超越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采取技术侦查手段,需要严格根据批准的手段类型、适用对象和期限实行。
侦查职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需要准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的材料,只可以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用于其他作用与功效。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状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职员隐匿其身份推行侦查。但,不能诱使别人犯罪,不能使用可能风险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办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依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根据规定推行控制下出货。
第一百五十四条根据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手段采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用。假如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职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紧急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职员身份、技术办法等保护手段,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职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引使用方法条
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