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讲解: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用其他机动车辆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辆,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准时退还机动车辆。
本条是对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伪造、变造或者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用其他机动车辆的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例》第12条规定,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伪造、变造或者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现在,保险标志采取全国统一的大小、形状、色彩和设计图案等,并由保监会指定的厂商根据其需要进行生产,是制式标志。依据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有关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三类:
1.伪造、变造保险标志;2.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3.在一辆机动车辆上用其他机动车辆的保险标志。
伪造、变造保险标志是指违反国家对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规定,仿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标志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非法制造保险标志。
伪造保险标志是指无保险标志制造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仿照保险标志的图案、色彩、质地、式样、防伪技术等,用描绘、复印、影印、石印、机器印刷等办法制造假的保险标志。对于伪造保险标志行为,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1.有伪造保险标志的行为,伪造的保险标志,一般应当在外观上或者形式上同真的保险标志基本相似,足以达到蒙骗普通人的程度,假如伪造的保险标志同真正的保险标志相差甚远,完全不像,普通人都不可能混同,则不适合认定为伪造保险标志;2.从主观上看,伪造保险标志的行为人对伪造行为持有意的心理状况,即有制造同真正的保险标志相同标志的故意,并不考虑伪造保险标志的目的是出卖、自用还是其他目的。伪造保险标志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保险标志的管理规范并扰乱了对保险标志的管理秩序,应依法予以处罚。
变造保险标志是指对保险公司签发的真正的保险标志使用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办法,改变保险标志的编号、年份等,使之满足我们的需要。变造保险标志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保险标志的管理规范,其违法行为的主体一般都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主观上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
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是指将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置于机动车辆上或者其他用保险标志的地方,冒充真保险标志的行为,以求达到蒙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别的人员的目的。
用其他机动车辆的保险标志是指将它他机动车上的保险标志在本车上用,或者将本车的保险标志用在其他机动车上,或者将一个保险标志在多个机动车上用,破坏了保险标志和被保险汽车之间的一致性,侵害了国家对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管理秩序。
对于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中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违法用的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予以没收,对于用伪造、变造保险标志或者用其他机动车保险标志的机动车则予以扣留,并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状况和情节的紧急程度,给予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对于伪造、变造或者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比没保险标志规定了更重的处罚,主要考虑到违法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意,从行为性质上讲,伪造、变造或者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更具备欺骗性,性质也更为恶劣。
依据本《条例》第4条的规定,保监会对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推行监督管理,即保监会是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12条的规定,保监会监制保险标志,这表明保险标志是具备行政管理职权部门颁发的证件。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情的凭证,包含工作证、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结婚证、保险标志等。依据国内《刑法》第280条的规定,犯伪造、变造、交易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紧急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