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中,世界各国一般运用不一样的部门法对常识资产进行交叉重叠保护。运用反不正当角逐法,对常识产权进行保护,是弥补传统常识产权法对新型常识产权没办法充分保护的非常重要的部门法。国内于1993 年颁布的《反不正当角逐法》是广义的反不正当角逐法,包括了对限制角逐行为和垄断行为的禁止、制裁等反垄断法的内容。反垄断法一般不涉及常识产权问题,它只承认常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但同时,它禁止滥用常识产权的限制角逐行为。《反不正当角逐法》第二章所列的不正当角逐行为中,第5 条、第8 条、第9 条、第10 条、第13条、第14 条,是狭义的不正当角逐行为。除第13 条外,其余皆直接保护了常识产权。与单行法相比, 《反不正当角逐法》扩大了常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常识产权提供了深层次的保护。
1、国内《反不正当角逐法》在常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存在的问题
因为《反不正当角逐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角逐,制止不正当角逐,保护常识产权不是它的直接目的,它只能在制止不正当角逐行为的同时,间接地起到保护常识产权有哪些用途。因此,《反不正当角逐法》在保护常识产权方面势必存在缺点,很难发挥其对常识产权的兜底保护用途。
1、《反不正当角逐法》中规定的关于常识产权的不正当角逐行为的范围较小,对不断发生的新的侵犯常识产权的行为没办法规范。在科技飞速进步的现代社会,不断产生新的常识产权,种种侵犯常识产权的行为也不断地出现,传统常识产权法没办法保护新常识产权。《反不正当角逐法》中只有第5 条、第9 条、第10 条和第14 条直接规定了侵犯常识产权的不正当角逐行为,主要有:假冒别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产品特有名字、包装、装修行为;擅自用别人企业名字或名字,引人误以为是别人产品的行为;在产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水平标志,伪造产地,对产品水平作引人误解的不真实表示的行为;借助广告或其他办法对产品的水平、制作成分、性能、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不真实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捏造、散布不真实事实,损害角逐对手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的行为。这种将侵犯常识产权的不正当角逐行为一一列举的表述方法,不可以穷尽所有,只保护了部分常识产权,与《打造世界常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 条第8 款规定相比,《反不正当角逐法》保护的常识产权范围窄,比如未注册商标、作品的名字、数据库、域名、产品化权等权利均未纳入《反不正当角逐法》的保护。
2、《反不正当角逐法》中将不正当角逐行为的主体限于经营者,没办法规范非经营者对常识产权的侵犯。《反不正当角逐法》第2 条在给“不正当角逐”下概念时特别强调“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该条第3 款中,又专门讲解“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产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类规定将不正当角逐行为的主体限定于经营者的范围之内。非从事产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成为不正当角逐行为的主体。在现实日常,普通的自然人用别人已出名的作品名字发表自己作品的搭便车行为,该怎么样处置呢《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名字,有人建议将作品当产品对待,则作品的名字可用《反不正当角逐法》第2 条来保护,即:擅自用知名产品特有些名字导致误认的,构成不正当角逐;但《反不正当角逐法》将不正当角逐行为的主体限于经营者,不从事产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一般自然人不是经营者,这种搭便车行为《反不正当角逐法》不可以制止。
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比如,为获得生产批准而向政府
有关部门提交经过肯定努力方能获得的数据或其它秘密信息,在审批过程中被政府员工泄密,这一行为的主体更不是经营者,但这种泄露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害,依《反不正当角逐法》的规定,这种商业秘密qq行为显然没办法得到制止。
3、《反不正当角逐法》中缺少一个关于不正当角逐行为的一般性条约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约。
在一部法律中确定一个一般性条约,可由执法机关依据这一条约来认定在社会生活新出现的而法律不可能未卜先知并列举的一些违法行为是很多国家立法的选择。可以说,概括与列举同时用是现代各国较为通用的立法模式。国内《反不正当角逐法》第2 条第2 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角逐,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一条约到底是否一般条约在国内争议较大,笔者在理解这一规定时,觉得“违反本法规定”应指《反不正当角逐法》的所有规定,而不止是该法第二章的规定。即便是如此,也不可以说明该条是一个一般性条约,由于《反法》中没针对该款确认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条约。《反不正当角逐法》第四条“法律责任”部分,是针对第二章的违法行为一一对应地规定了其法律责任。对于不是第二章明确列举的但依第2 条第2 款认定的不正当角逐行为,行为主体应承担哪种法律责任,《反不正当角逐法》没规定。《反不正当角逐法》第20 条可以说对所有不正当角逐行为适用,但它只规定了“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导致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承担赔偿责任的方法和范围。国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反不正当角逐法》第2 条规定认定了不正当角逐行为,但追究其法律责任时却适用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4、《反不正当角逐法》中没确立高度权威的执法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
《反不正当角逐法》第3 条和第17 条分别规定了国内对不正当角逐行为进行查处的机构及其权力。《反不正当角逐法》第3 条第2 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角逐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根据其规定。”依据国内现行行政机构的设置,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对不正当角逐行为可以查处的部门还涉及到水平技术监督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商标管理部门、卫生、贸易等管理部门。
现在,国际上角逐执法机构的设置大体有三种模式:设立准司法机关性质的专门执法机构。比如,美国设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直接向国会负责,不受总统指挥,其在执法中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原因的干扰。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欧洲的很多国家采取了这一模式。司法机关实行角逐法,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 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关是执法公正的首要条件之一。从美国、欧洲及国内台湾的立法状况来看,它们的角逐执法机关都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从而在执法中发挥着关键的用途。相比较而言,国内现在对不正当角逐行为行使监督权的部门较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缺少权威性。
《反不正当角逐法》第17 条规定了不正当角逐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角逐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主要包含询问有关当事人,查看、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还可以中止销售。相对于海外的执法机构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准立法权或准司法权而言,国内的监督机构拥有些权限微不足道。再加上国内地理面积大,行政地区广,执法职员的素质参差不齐,非常难体现出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2、健全《反不正当角逐法》以保护
常识产权
通过在反不正当角逐法中确定一般条约以保护常识产权。
世界常识产权组织前总干事鲍格胥博士曾指出:“立法者可以求助于一个全方位综合的概念,譬如《保护常识产权巴黎公约》所用的,它规定‘违背诚实惯例的任何角逐行为,构成不正当角逐行为’。”如此一个一般性的概念有它的优点,一是外延非常广,可以包含所有些有害行为;二是具备灵活性,可以长期适应市场规律的变化。但它也有其不足,即:对于判断什么具体行为构成不正当角逐,只提供了有限的指导,如此,在这个一般性适应过程中,就能出现不一样的司法讲解。反不正当角逐法的一般条约就是这样据以认定不正当角逐行为的原则规定,或者法律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