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规定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方法获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架构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行为。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些特点。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对权益作出处分。
骗取贷款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重点是看银行是不是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具备其他紧急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下称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方法获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方法获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架构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方法获得贷款的,与其他给金融机架构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虽然法律有了明确的规定,但仍有一种看法觉得,假如采取欺骗方法获得贷款,但可以准时归还,并未给金融机架构成实质损失,是一般市场背信行为,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导致实质损害,不应按犯罪处置。然而本律师觉得,此种看法违背了立法原意和设立此罪的根本目的,第一在立法原意上,设立该罪的目的在于惩罚那些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金融安全的单位和个人。这是由于一方面骗贷是什么原因多是由于贷款人的资信存在问题,没办法通过正常的贷款审察程序,而“资信”又是评价贷款人还款能力的要紧指标,贷款人虚假的资信,无疑会增大银行贷款和利息的收购风险,具备当然的社会风险性,并且贷款数额越大, 收购风险也就越大,社会风险性也就越大;其次行为人骗贷行为本身已经风险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紧急的状况下,“骗贷数额较大”的行为人理应遭到刑罚的惩戒。为此“追诉标准”中的“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即使没给银行导致实质损失,也应当成为骗取贷款罪的打击对象;第二,骗取贷款罪有对贷款诈骗罪进行补漏有哪些用途,即对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方法骗获得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罚,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也未必就是损失额,还大概被追回,但即便被追回,诈骗人一样要面临刑罚。假如不对“骗取贷款数额巨大的”行为进行处罚,无疑会使这一罪名的补漏用途大优惠扣。事实上,既然《规定》已经明确以欺骗方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00万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方法获得银行贷款构成犯罪,并且与给金融机架构成20万元损失具备并列关系,应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
骗取贷款罪需要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获得贷款,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方法提供与客观事实不同的材料或者陈述,导致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知,将本来不应该贷给行为人的贷款贷给了行为人。行为过程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推行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知—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知提供贷款—行为人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遭到影响。
本律师觉得,对于普通的借新还旧,即贷款到期后不可以按时收回,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一般以“行为人首次骗贷的数额”作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数额。这是由于,对于银行来讲,贷款人多次的“借新还旧”,实质上其所用的贷款基本上并未发生变化,只不过延长了用时间而已,不可以对同一犯罪行为重复评价。
综上,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方法获得贷款且情节紧急的行为,在客观方面需要拥有两个要点: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方法骗取贷款;二是需要具备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架构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紧急情节”。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在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即只须犯罪行为致使了贷款风险、危及了贷款安全,不论是不是实质导致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