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购置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购置税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实行。2000年十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越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为汽车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缴纳汽车购置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法获得并自用应税汽车的行为。
第三条汽车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购置已征汽车购置税的汽车,不再征收汽车购置税。
第四条汽车购置税的税率为百分之十。
第五条汽车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根据应税汽车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应税汽车的计税价格,根据下列规定确定: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汽车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质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含增值税税款;
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汽车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汽车的计税价格,根据纳税生活产的相同种类应税汽车的销价格格确定,不包含增值税税款;
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法获得自用应税汽车的计税价格,根据购置应税汽车时有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含增值税税款。
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汽车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八条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汽车价款的,根据申报纳税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第九条下列汽车免征汽车购置税: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职员自用的汽车;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汽车;
悬挂应对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汽车;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汽车;
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汽车。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汽车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汽车购置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纳税人购置应税汽车,应当向汽车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汽车购置税;购置无需办理汽车登记的应税汽车的,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汽车购置税。
第十二条汽车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汽车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10日内申报缴纳汽车购置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汽车注册登记前,缴纳汽车购置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汽车注册登记,应当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汽车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汽车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汽车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免税、减税汽车因出售、改变作用与功效等缘由不再是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汽车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汽车购置税。计税价格以免税、减税汽车第一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纳税人将已征汽车购置税的汽车退回汽车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汽车购置税。退税额以已交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打造应税汽车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准时交换应税汽车和纳税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汽车购置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实行。
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员工违反本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实行。2000年十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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