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汽车实质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不是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回话》(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觉得:个人购买的汽车挂靠其他单位且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推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拥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不适合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实践中,运营性汽车挂靠行为比较常见。尽管被挂靠单位对从业职员进行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但只不过每年向汽车实质所有人收取挂靠费,允许汽车实质所有人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其他的不再过问。对于汽车实质所有人具体聘用何人为司机、条件、营运管理、薪资待遇等,均与被挂靠单位无关。汽车实质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没打造劳动关系的合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是该机动车辆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假如被挂靠单位与汽车实质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状况下,仅由被挂靠单位作为用工单位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被挂靠单位与汽车实质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可以认定被挂靠单位与汽车实质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假如认定汽车被挂靠单位与司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会过度加重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也会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规范导致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