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7日,龚某与赵某签订了一份《北京房子交易合赞同向书》,合同约定,龚某将它所有些坐落于北京海淀区上地某小区的一栋房地产供应给赵某,出售总房价款为135万元人民币,双方应15日签订正式的《北京存量房交易合同》,签订意向书当日,赵某向龚某支付订金人民币5万元,若因当事人一方缘由没办法签订正式合同的,由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15日,龚某因想将房子卖给别人,而拒不与赵某签订正式合同,后赵某依据合同约定,将龚某起诉至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上地法庭,需要龚某根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其诉讼请求未被法院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赵某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未被法院支持,主要在于,赵某和龚某设定的“订金”非民法典意义上的“定金”,订金与定金虽一字之差,但二者的法律成效是有非常大差别的。明确约定为“定金”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能对主债权起到担保用途,当支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时,不可以收回定金,当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而若明确约定为“订金”的,则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而且订金本身也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术语,一旦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的,给付订金的一方有权收回,收受订金的一方不需要双倍返还,不可以起到对债的担保用途。
为了使当事人在订立定金合同时,能准确、适当的设定和适用定金罚则,真的起到定金的担保用途,笔者现就设定和适用定金时应注意的事情,总结如下:
1、应注意定金与订金有什么区别。若当事人期望通过给付或收受某种资金作为债的担保时,应明确约定为“定金”,而不可以约定为“订金”。依据民法典司法讲解的规定:“当事人出货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倡导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定金合同时,需要用“定金”而不是“订金”,不然,将不可以起到对债的担保用途。
2、应注意定金是实践性合同。定金合同从定金实质出货之日起生效,若双方当事人仅订立了定金合同,但并未出货定金的,定金合同并不生效,同样不可以起到对债的担保用途。若双方当事人实质出货定金时的金额,多于或少于定金合同约定金额的,视为对定金合同的变更,但若他们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拒绝同意定金的,则不可以视为对定金合同的变更。
3、应注意设定定金数额的限制。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越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越的部分无效。因此,当事人设定定金数额时,并非越高就越有保障,而是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设定不能高于主合同标的额20%的定金。
4、应注意定金适用的限制。定金罚则,作为一种相对比较严厉的惩罚手段,其不是在任何状况下都可以随时适用的,需要符合肯定的条件。担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可以达成,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率,适用定金罚则。因此,除去立约定金、成约定金(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和解约定金(以定金罚则为解除合同条件)外,违约定金,一般需要须是合同目的没办法达成的状况下才能适用,若轻微的违约,并没致使合同目的没办法达成的,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的,应遵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