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置方法法律解释是什么?还有效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置方法》已于1996年9月26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置。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下面记者带你知道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置方法的有关常识。
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置方法法律解释是什么?
【解释】 本条是对林木、林地所有权和用权权属争议处置的规定。
1、规定林木、林地所有权和用权权属争议处置的必要性。林木、林地所有权和用权,一般称为林权。正确处置林权争议对保证林业正常进步具备现实意义,也很必要。第一,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用户的合法权益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其权属的确认,是经营者合法经营,依法处置森林、林木、林地用权的依据。有关的权属如发生争议,应当依法处置。第二,林木、林地权属受自然条件和经营的一些特殊状况的影响,确定权属的界线不明显,边界纠纷也常常发生。比如,大片的森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林场经营,其权属的边界可能无明显的、自然界限;再如,农民承包集体所有些山林,在权属边界的确定上也存在类似问题,也会产生有关承包农户之间的权属纠纷;第三,因为各种缘由,一些林业经营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林木所有权、林地用网站权重新界定或者在出售的过程中,因以往的林权权属界线不清或者林权变更登记也会产生林权纠纷。实践也证明,这种权属问题如不可以有效地、准时地解决,势必会致使对森林的乱砍滥伐,影响林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只损害经营者的权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因此,怎么办好林权争议,对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进步,维护社会安定,具备要紧意义。
2、林权争议的政府处置程序。本条规定的林权争议,是因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依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所有些和集体所有些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些林木和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用权。因此,行使确权职能的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是处置林权争议的机关。因为考虑到一些林业经营者的特殊状况,如中央、省直属国有林场,与一些经营者经营的森林面积跨行政地区等状况,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权争议案件的范围,也应有所不同。依据本条的规定,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林权争议处置遵循的原则是,尊重历史和现实状况,有益于安定团结,有益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借助森林资源,有益于群众生产、生活。林权争议处置的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置机构。林权争议发生后,有的林权争议,如林权证确定的权属等已了解,但因某些缘由使当事人双方对其认定不同的,效果最好的解决方法是由当事人双方,本着主动、互谅、互让的精神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共识或当事人有一方不愿协商解决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向有处置权的林权争议处置机构申请处置。处置程序主如果:第一,递交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置的书面申请,其内容应当包含:当事人的名字、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职务;争议的近况,包含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地区地方、四至和附图;争议的事由,包含发生争议的时间、缘由、当事人的协商建议。第二,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倡导应当出具证据,如提供林权证、土地证等权属证明,不可以出具证据,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置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证据认定争议事实。第三,第一可以由林权争议处置机构进行调解解决争议,经调解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并由调解职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置机构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经调解未达成共识的,林权争议处置机构应当制作处置建议书,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名字、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职务;争议的事由。
3、林权争议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应当说明,本法关于林权争议的处置,规定了由有关各级政府处置,即各级政府是处置林权争议的法定机关,由各级人民政府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置决定是解决林权争议的法定的、必经程序。依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置决定不服,当事人才可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法院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置决定作出裁决。因此,有关当事人对其林权争议既不可以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直接处置,也不可以由其任何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申请有关政府作出处置。林权争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因不服政府作出的处置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这种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499次会议讨论通过,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用权归属的处置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4、存在争议林木的处置。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对林权争议的健全处置,并制止乱砍滥伐行为,本条同时规定,争议的林木、林地在争议处置过程中,应当维持近况,任何一方不能砍伐存在争议的林木。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置方法还有效吗?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置方法,现在还没废止文件,是有效的。
中国林业部
(1996年9月26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准时地处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进步,依据《中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置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需要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 处置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益于安定团结,有益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借助森林资源,有益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置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置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置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置机构应当准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手段预防局势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采伐存在争议的林木,不能在存在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3、处置林权争议须遵循什么程序?
《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林权争议,是因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依据《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所有些和集体所有些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些林木和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用权。因此,行使确权职能的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是处置林权争议的机关。因为考虑到一些林业经营者的特殊状况,如中央、省直属国有林场,与一些经营者经营的森林面积跨行政地区等状况,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权争议案件的范围,也应有所不同。
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林权争议处置遵循的原则是,尊重历史和现实状况,有益于安定团结,有益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借助森林资源,有益于群众生产、生活。林权争议处置的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置机构。
林权争议发生后,有的林权争议,如林权证确定的权属等已了解,但因某些缘由使当事人双方对其认定不同的,效果最好的解决方法是由当事人双方,本着主动、互谅、互让的精神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共识或当事人有一方不愿协商解决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向有处置权的林权争议处置机构申请处置。处置程序主如果:
第一,递交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置的书面申请,其内容应当包含:当事人的名字、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职务;争议的近况,包含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地区地方、四至和附图;争议的事由,包含发生争议的时间、缘由、当事人的协商建议。
第二,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倡导应当出具证据,如提供林权证、土地证等权属证明,不可以出具证据,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置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三,第一可以由林权争议处置机构进行调解解决争议,经调解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并由调解职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置机构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经调解未达成共识的,林权争议处置机构应当制作处置建议书,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名字、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职务;争议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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