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运输行业以“挂靠”方法从事经营的现象非常普遍,“挂靠关系”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怎么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给原告某公司运输食用油。2022年9月十日,被告冯某从菏泽出发至湖北,途中在河南某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食用油损失。该货车登记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
2022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确认货物损失为191995元,残值40000元被告已交给原告,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下剩146995元未赔偿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需要汽车驾驶员冯某、被告某运输公司一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6995元及利息。
被告冯某辩称:案涉货物损失数额应为保险公司评估的涉案货物损失179740元,其已支付原告涉案货物残值40000元及保险公司免赔款5000元,原告委托其运输的涉案货物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企业的起诉。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冯某成立运输合同关系,2022年9月11日19时52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货车运载货物行驶至河南某县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案涉货物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货物在保险公司投保,经保险公司评定货物损失179740元,货物残值40000元,免赔款17974元。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货物毁损,被告冯某作为承运人未能将原告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址,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协议书,只有被告冯某签字捺印,没原告及被告某运输企业的确认签字,且原告认同向收货方于某转账179740元,系赔付收货方的全部损失。案涉货物损失数额应为保险公司评估的涉案货物损失179740元,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确认货物损失为191995元,法院不予确认。
原告已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121766元、被告冯某已支付原告货物残值40000元、赔偿款5000元,现原告下剩损失12974元未得到赔偿。依据案件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冯某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974元,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准时支付原告赔偿款,实质为原告带来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冯某仍未准时支付赔偿款,由被告冯某以赔偿款129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价格利率(年利率3.65%)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冯某驾驶的案涉汽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且冯某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某运输公司应付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建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1、由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物损失12974元及利息;2、由被告某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辆道路运输经营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出行,其用频率、事故率相对较高,损害后果相对较重。为保障公共安全,国家对其实行严格的准入规范。《中国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应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汽车营运证不能出售、出租。
道路运输企业允许别人挂靠,实质系变相出售、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行为。《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是该机动车辆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挂靠行为的有偿与否均不影响被挂靠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