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孕妇林某于2020年5月17日转入某医院,并于次日通过剖宫产手术产下一对双胞胎儿子。由于大双和小双为早产儿,出生时仅37周,患有新生儿肺病需要进行吸氧治疗。在某医院进行一个月的治疗之后,出院时状况已经明显好转。但不幸的是,在2020年12月,大双和小双在某儿童医院被诊断为眼睛先天性小角膜。随后,林某及其家人携带大双和小双前往某眼科医院就医。由于错过了最好的诊疗时间,虽然经过两次住院治疗,但最后大双为眼睛盲目4级(有光感),评定为三级伤残;小双为眼睛盲目5级,评定为二级伤残。
争议焦点
为何会致使如此的结果呢?孩子出院时状况都好,为什么半年不到眼睛情况就这样紧急呢?家属觉得是某医院对大双和小双进行的诊疗行为不规范,最后才致使这一不可挽回的后果。但病人并不知道怎么样维权,因此找到笔者团队为其维权。团队的律师第一时间对案情进行剖析,飞速组织拓展案件讨论会,剖析诉点,拟定可行有效的诉讼方案。本案的难题就是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不是符合诊疗规范,某医院是不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比率又是多少?大双和小双因治疗而产生的各项成本能否得到支持?
诊疗经过
2020年5月14日
林某因停经7月余,双胎妊娠并阴道少许流血9小时,平卧时胸闷气促,到某县医院住院。
2020年5月17日
转入某医院治疗。
2020年5月18日
林某剖宫产,娩出一对双胞胎儿子。
2020年5月18日至6月17日
两患儿在某医院治疗,出院时,在鼻导管吸氧下呼吸尚平顺。
2020年12月20日至12月24日
两患儿在某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眼睛早产儿视网膜病4期。
2021年4月21日至4月22日、2021年9月14日至9月15日
两患儿在某眼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最后出院诊断为左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并发性白内障;右眼无晶状体眼、视网膜脱离术后。
鉴别定因
经过团队律师的剖析,觉得医院在诊疗的过程中没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在患儿出院时也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在本案诉至法院后,原告方即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别中心对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进行鉴别。
鉴别的内容包含医疗损害鉴别与伤残鉴别。对于医疗损害鉴别,对早产儿用氧需要书面告知父母用氧的必要性和风险,但医院并没书面告知,同时,对于早产儿的眼底病变筛查,应隔周复查一次,直到矫正胎龄44周,但医院只对两患儿进行了一次筛查,致使患儿错过了最好的治疗时期,医院存在过错,过错比率为45%-55%。
对于伤残鉴别,大双和小双的状况并不同。大双遗留眼睛盲目4级(有光感),评定为三级伤残;小双遗留眼睛盲目5级,评定为二级伤残。
庭审致胜
原告觉得:某医院在对患儿提供诊疗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与相应的诊疗义务,两患儿为早产儿,医院在对两患儿进行用氧等有关诊疗服务时没尽到注意义务。并且,对于早产儿应当按时进行眼底病变筛查,在出院时,某医院也并未告知父母。最后致使两患儿丧失了最好的治疗时期,导致了紧急的后果,给原告一家带来了巨大的物质损害和精神痛苦。
被告辩称:对于两患儿的诊疗行为,病历中反映新生儿肺病是其最为紧急的问题,因此在治疗过程中涉及用氧。但在用氧时已经签署了告知书,同时也告知了回家用氧的需要注意的地方与复查需要。被告对用氧已经进行了告知同时也为原告进行了眼底筛查。
法院觉得:被告未依据诊疗规范及指南的需要对原告进行眼科进一步的有关项目筛查、知道原告的眼部状况;出院时也未按诊疗规范的需要建议原告的家属进行按期随访检查。直到2021年4月到某眼科医院检查时才发现原告眼睛早产儿视网膜病变,丧失了最好的治疗机会,视力损害已不可逆转,最后致使原告“眼睛盲”的紧急损害后果。再结合原告系早产需要吸氧,但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够看重及未尽到相应告知义务的过错,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9%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医院被判赔121万余元。
金律说法
现在,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发病率呈逐年增长趋势,而早产儿视网膜病变与早产、视网膜血管发育不成熟有关,是发生在早产儿的眼部疾病,包含视网膜变性、视网膜脱离、并发性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等,紧急时可致使失明。假如对早产儿准时地进行眼底筛查,可以有效预防视网膜病变的发生,即便发生了病变,及早发现及早治疗,预后也可以非常不错的。但发生本案如此的事件无疑让大家感到十分心痛!一对双胞胎的出生本应该给家带来的是喜悦与期望,但两个孩子却失明了,这不只给父母带来了无尽的痛苦,也致使孩子的一生都是有缺点的。
医院在对新生儿,尤其是早产儿进行诊疗时,应该愈加小心,时刻关注患儿的具体状况。在面对状况比较特殊的患儿,需要对该患儿进行一些比较有风险的诊疗活动时,必须要告知家属其中的风险及后果,防止产生没办法挽回的损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