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通过曹某、彭某认识了徐某,陈某与徐某在湘东承包铁路土方工程。元月28日,徐某向陈某出具借条,借款167500元,约定还款方法为中旬还清,如4月中旬没还清,由曹某和彭某归清。26日,曹某和彭某签字认同。期限届满后,徐某偿付陈某97500元,尚有70000元未还。经陈某多次催讨未果,遂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曹某和彭某承担连带责任。
对本案的处置有两种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徐某向陈某出具借条借款,约定中旬还清。如未还清,由曹某和彭某归清。同年2月26日,曹某和彭某签字认同。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曹某和彭某是作为保证人的身份,保证债务人徐某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根据约定由保证人曹某和彭某履行。故依法应当支持陈某需要曹某和彭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第二种建议觉得,本案从欠条内容来看曹某和彭某的保证责任应是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故依法应驳回陈某需要曹某和彭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置建议。具体理由如下:
1、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根据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法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从“如4月中旬没还清,由曹某和彭某归清”的欠条内容来看,曹某和彭某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
2、《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来看,主债务履行期中旬届满,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下旬至下旬。因为债权人陈某系2日对债务人徐某提起诉讼,超越了保证人曹某和彭某的保证期间。因此,曹某和彭某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陈某需要曹某和彭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作者:萍乡中级人民法院**良袁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