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张某与林某于1998年结婚,结婚以后育有一女,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为此,张某曾于2002年9月诉请离婚,后经慎重考虑撤回了起诉。同年12月31日,双方就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张某第三提出离婚,无论是真心离婚,还是以离婚相要挟,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结束。所有结婚以前结婚以后财产均归林某所有,婚生女由林某抚养,张某不能有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关系并无改变,张某因林某殴打她,于2003年11月第三诉请离婚。诉讼过程中,张某以上述协议是在被胁迫的状况下所签,并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需要抚养婚生女并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林某虽表示赞同离婚,但坚持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及婚生女的抚养权。调解近日,山东烟台芝罘区法院经审理觉得︰虽然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结婚以前财产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不能以违法条件为首要条件。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假如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的协议以张某提出离婚为首要条件,违背了国内民法典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塬则。婚姻双方及其他其他人均不能通过对别人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预别人的婚姻自由,且双方约定离婚时子女必须要由林某抚养也与法律规定的塬则不相符,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在向双方说明法律规定和查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的基础上,法官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张某与林某达成了合理分割财产的协议。评说笔者觉得,人民法院对本案中协议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法官对本案调解后,塬、被告双方不只应就财产分割达成共识,还应就婚生女的抚养权达成共识。假如塬、被告未能就离结婚以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共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从有益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塬、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状况,对婚生女抚养及有关的探视等问题作出判决。塬、被告双方在以后张某是不是提出离婚尚不确定,只是一种可能性的状况下,根据假定的条件,对离结婚以后的全部财产权属及婚生女抚养权作出约定,事实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设定肯定条件,以条件的收获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否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以以后张某提出离婚为条件达成共识,即只须满足张某第三提出离婚的条件,而不管张某是真心离婚,还是以离婚相要挟?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结束,所有结婚以前结婚以后财产均归林某所有,婚生女由林某抚养,张某不能有任何异议。在当事人订立该协议之初,从表面上看上去乎是出于双方自愿,以以后发生张某提出离婚为条件,用财产和子女抚养权归是林某来限制张某,对张某提出离婚加以限制,实质上是干预了张某离婚的自由。该协议违背了国内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塬则,即婚姻双方及其他其他人均不能通过对别人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预别人的婚姻自由,该协议应属无效。法律鼓励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需要是在完全自愿的首要条件下并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禁止性规定。假如本案中当事人不是以尚未发生的以后张某提出离婚为条件达成所谓的离婚协议来限制张某的离婚自由,而是确实在女方张某提出离婚之后,双方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就财产归属和婚生女抚养权达成以上协议,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应当有效;反过来,假如在男方林某提出离婚之后,双方也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财产归属和婚生女抚养权达成共识,只须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也应有效。基于以上剖析,大家可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需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条件的事实需要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本案当事人以以后一方提出离婚为条件达成共识,限制了当事人离婚的自由,所附条件违法,其民事法律行为不可以有效。离婚当事人可以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共识,因婚姻关系中还包括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致使的纠纷,也注定具备自己的特征。所以处置此类问题时,不可以置身份关系于不考虑,对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不单要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的基本塬则和有关规定,还要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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