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职务之便与借助工作之便是两个不一样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职员借助工作之便索取别人财物的行为不是纳贿;即使公职职员借助职务之便为别人谋取利益,若谋利内容与别人的请托事情不具备基本对应性,其行为是诈骗而非纳贿;自首的成立应当拥有犯罪将来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我们的罪行两大要件,被抓获时正好身在司法机关不属犯罪将来自动投案。
2001年十月,被告人王健从部队转业至重庆公安局江北区公安分局工作。
2010年2月起,王健开始在江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十二大队所属的交巡警平台工作,负责交通管理、道路纠违、巡逻防控等工作。
2010年12月22日,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谭某某犯帮助组织卖淫罪一案。
2011年1月1日,李某某、刘某某的亲属汪仁勇为能让李某某、刘某某得到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向重庆金盾保安企业的押运员周某某求助。周某某接到求助后,遂致电朋友王健,询问其能否找关系让汪仁勇的亲属李某某、刘某某在渝北区人民法院得到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健表示可以帮忙,但需要6万元用于打点关系。同时,王健还从周某某处获知了涉案职员的名字等有关信息。周某某将有关状况反馈汪仁勇后,汪随马上6万元打入周某某的银行账户。次日,周某某依据被告人王健的需要,在渝北区某银行分理处通过转账和取款付现的方法,将它中5.8万元交给王健。同月3日,被告人王健在交巡警平台上班时,借助公安部门配发给我们的数字证书与密码,通过江北区别局的网站登陆重庆公安局八大信息资源库及综合查看系统,获悉了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犯罪的罪名、涉案金额等信息。随后,被告人王健又先后借助其警号及学会的密码登陆执法办案暨监督考评信息管理软件、重庆公安局刑事案件信息管理软件继续知道涉案的有关信息,并将获得的信息告诉了周某某。
无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其他何类型型的纳贿犯罪,均需以存在借助职务之便的行为要点为首要条件。那样,本案被告人借助公安部门配发给我们的数字证书、警号及密码,登陆重庆公安局八大信息资源库、刑事案件信息管理软件等电子信息管理软件,从而获得具体个案有关信息的行为到底借助了职务之便还是工作之便呢?何谓借助职务之便?理论界主要存在狭义说、广义说、最广义说三种看法。狭义说觉得,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专指借助本人职权、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第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法律条文采取了简单罪状的叙事方法。通说觉得,诈骗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架构为:行为人推行欺骗行为——他们(被骗者)产生错误认知——他们基于错误认知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①兹如前述,本案被告人获得有关案件的具体信息乃基于借助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但,本案被告人借助工作之便获得有关案件具体信息的行为并不是请托人的诉求所在。请托人希图被告人帮助使涉嫌犯罪的亲友获得法院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而被告人对此心知肚明,并未产生事实认识错误。被告人既无直接的职务之便以达成请托人的诉求,也不计划借助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员工的职务行为以达致请托人的诉求。在此状况下,被告人却谎称可以帮忙,并以需要成本打点关系为由向请托人索要财物。被告人借助工作之便获得有关案件的具体信息并告知了请托人,从而使请托人产生被告人有能力达成其违法诉求的错误认知,并基于这种错误认知向被告人出货了财物。真相败露后,请托人即行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被告人,此举折射出请托人主观上确实觉得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我们的财物。可见,被告人与请托人之间所发生的事状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行为机制,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