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8年9月十日,被告人陆某林通过微信与陈某联系,欲将一包净重106.56g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被告人陆某林将买卖地址定在晋江市陈棣镇紫峰中心小学附近,并通过微信发送地方给陈某。当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泉驾驶一辆白色大众两厢汽车载被告人陆某林至晋江市陈棣镇涵口村双龙东路某实体门店门口,被告人陆某林下车将该包用黄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该实体门店门口垃圾桶后面地上,后与陈某联系进行买卖,被告人王某泉负责望风。后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陆某林,当场查获并扣押一包甲基苯丙胺及一部银色苹果6 美版手机。案发后,查获的毒品经泉州公安局物证鉴别所检验,送检检材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8.19%。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被告人陆某林在侦查阶段供述存在多处矛盾:(1) 与陈某联系先称要还钱给陈某,后称要诈骗陈某;(2) 称打出租车到案发地址,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王某泉供述均证实系王某泉开车送其到案发地址;(3)称陈某定的买卖地址为陈棣镇紫峰中心小学,但王某泉供述、陈某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是陆某林定的买卖地址并发送地方给陈某;(4)称王某泉没参与但王某泉侦查阶段六次供述均证实有看到陆某林藏东西在垃圾桶下面,其中前五次均供述陆某林有让其帮忙注意不要让人拿走;(5)不承认垃圾桶处查获的毒品为其所有,又承认有在垃圾桶处拿东西给陈某看,其称系随意指的白白的东西,以为是垃圾,但从监控视频看该垃圾桶旁有几个速食盒,而毒品藏在垃圾桶后方,若随意指也应该是一眼可见的速食盒而非垃圾桶后方的毒品。综上,可证实陆某林将黄色塑料袋装的毒品藏于垃圾桶处,后带陈某过来验货后又放回原处。
被告人王某泉供述陆某林和晋江用户买卖数目、价格、地址等细节,与证人潘某鸿、陈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泉事先了解陆某林欲以55000元将106.56g毒品贩卖给陈某。另现场监控视频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址为新建小区,二楼实体门店未装修无照明,被告人王某泉在藏毒垃圾桶附近停留长达十分钟左右,两次上二楼查询,且在陆某林被抓时迅速逃离现场,其行为明显系望风。
贩卖毒品系行为犯,本案毒品已进入实质买卖状况,未完成毒品出货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在一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林起主要、主导用途,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泉仅开车送陆某林到买卖地址后帮忙望风,并不是毒品买卖的一方主体,居于从属地位,起辅助用途,是从犯。福建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
1、被告人陆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王某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看法
毒品犯罪对社会风险性很大,国内一直都着力打击此类犯罪,但伴随媒体信息的迅速传播,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日益狡猾,其反侦察的能力不断提升,给打击此类犯罪增加了肯定的困难程度。特别是贩卖毒品罪,因为该类犯罪具备较强的隐蔽性,所以除现场抓获外,被告人多数是“零口供”或是当庭翻供的状况。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所有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其他证据的,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林具备最强的反侦察意识,通过安排人望风、“人货离别”,加之其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系“零口供”,被告人王某泉也翻供,因此怎么样通过口供以外的一系列客观证据形成证据体系定案就十分重点。认定“主观上明知”,不可以仅凭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据被告人推行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法、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综合剖析判断。经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林、王某泉贩卖毒品有有关证人证言、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与被告人王某泉未翻供前的几次供述等其他证据支持。合议庭通过剖析被告人陆某林、王某泉的辩解、审察各证据间的关联性,特别注意对相互矛盾证据的重点审察,从而推翻该二人未贩卖毒品的辩解。
目前毒品买卖已经渐渐打破传统“面对面”的买卖方法,进而以“毒资打卡毒资转账”“抛毒捡拾、藏毒捡拾”等人货离别、钱货离别等不见面方法完成买卖,因此,实务中也应更看重电子证据、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在定罪量刑中有哪些用途。同时,因为毒品犯罪案件具备的隐秘性、一对一证据很难采集的特征,也宜确定较其他犯罪较低的证明标准,并适用推定原则,以便对此类风险大、证据很难采集的特殊犯罪予以打击。当有两名以上证人证言或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时,只须对毒品来源、数目、买卖时间、地址、对象表述一致的,可认定毒品的归属。
不轻信口供,但也不因没口供而放任犯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拒不供述我们的犯罪事实,心存侥幸,无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终将遭到法律的严惩。
引使用方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