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马某,女,27岁,回族,农民,住开发区某村。
被告张某,男,30岁,回族,农民,住开发区某村。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自由恋爱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8月生育一子(现7岁)。结婚以后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1999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子女家庭,被告又立下保证不再打人,撤回诉讼。之后一同生活的几年中,原被告一块做买卖,还清了被告欠下的数万元债务。直至2001年7月17日,因为被告去原告娘家不注意礼节,未与岳母打招呼,事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2001年7月原告起诉需要离婚,被告不认可。
原告诉称,与被告1994年12月结婚,结婚以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琐事打架,被告常常施以暴力,没一同语言。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不再打人后双方和好。之后大家一块做买卖保持生活,但被告仍未改变,2001年7月因其不尊重我爸爸妈妈,夫妻吵架,我被打成轻微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离婚。这次打架是由于我去原告娘家,没与岳母打招呼,我感觉都是一家人,没必要那些礼节,原告不认可我的做法,发生争吵,我打人是错误的,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认可离婚。
[案情]
廊坊开发区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公开审理觉得,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结婚以后虽因琐事争吵、打架,但不致感情破裂。特别1999年原告起诉后的日常,双方遇到事情都能克制,维护夫妻关系。被告对我们的打人行为已有悔改表示,原告亦应谅解。为此,法院着重做好双方和好工作。原被告近日已经在法庭主持下达成和好协议,握手言和。
[评析]
夫妻感情是不是破裂是衡量离婚条件的唯一准则,而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婚姻法中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婚姻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二)推行家庭暴力或虐待、丢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打人行为是不是构成家庭暴力,从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据此坚持离婚,被告觉得以往双方感情较好,就因一次打架离婚不值。笔者觉得婚姻家庭中的暴力应在情节和程度上有限制,不可以认定夫妻之间吵架打一巴掌、踢一脚就构成家庭暴力,准予离婚。所以对因家庭暴力离婚的案件,对家庭暴力有必要限定肯定的范围。第一,对家庭暴力导致的伤害程度进行限制,如构成轻微伤、轻伤、重伤的哪一种为暴力;第二,在时间连续性上加以规定,偶尔一次导致轻微伤不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第三,推行家庭暴力应区别故意和过失,有些当事人大打没,小打不断,即便没导致身体伤害,但情节恶劣的,亦应认定为家庭暴力。
当然,在案件处置过程中不可以以偏概全,要具体问题具体剖析。国内社会封建思想根深蒂固,家庭暴力有其存在的社会思想基础,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升,家庭暴力会逐步消失。本案中原被告三年前有过一块离婚诉讼,现第三起诉离婚,从表面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期望渺茫。庭审中,双方未提出新的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因,特别在上次离婚纠纷之后,双方互相体谅,同甘共苦,夫妻感情还不错,仅因一次家庭暴力就判决离婚,有违国内婚姻法的精神。法庭基于此,耐心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重归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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