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结婚以后财产纠纷
原告:房*霞
被告:黄-涛
一九八九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生黄*静。二00二年4月1日,原、被告因生气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离婚证上协议内容栏中载明“婚生女黄*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坐落于泰安路274号上下八间楼房,一个院子归男方所有,结婚以前财产各自归自己所有。”
离结婚以后,被告与她人结婚,原告感到与被告复婚无望,遂以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不公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一同财产楼房八间及冰箱、电视机和VCD等。原告需要分割的八间楼房及院落,系一九九六年由原、被告与被告爸爸妈妈一同出资6.5万元购买。被告爸爸妈妈与原、被告离结婚以前一直一同居住生活。
婚生女黄*静目前初中念书,由被告抚养。
原告现暂住其娘家,无住所。
法院觉得,原告诉称的主要财产八间楼房及院落,系原、被告及被告爸爸妈妈一同出资65000元购买,且原、被告与被告爸爸妈妈一直一同居住生活,该房地产应为家庭一同财产,而不是原、被告夫妻一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爸爸妈妈在购买房地产时出资比率较大的实质,原、被告夫妻对该房地产一同拥有些财产份额大致为25000元,原告应分割该房地产的份额为12500元,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所舍弃分割的财产即为12500元。原告在舍弃分割12500元房地产时,被告也同时免除去原告应承担的子女黄*静的生活和教育成本。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综合剖析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两项内容,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处置并不显失公平,基本合理,无须重新处置。关于原告诉称的电视机、冰箱及VCD等财产,系离婚协议书未涉及的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双方虽对上述财产是不是为夫妻一同财产存在争议,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上述财产可以分割给原告,法院支持被告建议,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需要继续居住在被告家里,考虑到被告现已再婚,且与其爸爸妈妈一同居住的实质,为降低矛盾,原告不适合再居住该房。但考虑到原告确无居所,且又是下岗职员,经济生活方面确实困难的实质,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合的经济照顾。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涛补偿原告房*霞人民币8000元。2、万宝牌冰箱一台,日立牌电视机一部,**VCD一台归原告房*霞所有。3、驳回原告房*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离婚,是夫妻双方根据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分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本案是前者,原告与被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做出了约定。
在法律上,协议离婚须符合两个条件:
1、双方自愿
2、已就子女及财产问题达成共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离婚是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但原告诉称的电视机、冰箱及VCD等财产,系离婚协议书未涉及的财产。是对部分财产未达成明确协议,原则上不影响协议离婚的效力,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付此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起诉称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不公,主要针对房子与电视机、冰箱及VCD等财产。前者是协议离婚中明确规定属被告所有些,后者则不是。法律规定,协议离结婚以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而诉的,法院应受理;经审理发现订立协议时没有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等情形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房子的审察主如果看协议中是不是存在欺诈、胁迫与显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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