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据此,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即便起诉前已经婚姻登记机关、街道组织调解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应进行调解。
在进行调解时,审判职员需要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双方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宣传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对有过错的一方进行批评,对无过错的一方进行疏导。调解开始后,应第一做好调和工作。感情尚未破裂,但双方不可以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准时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确己破裂,没和好可能的,则应做好调解离婚的工作,当事人不可以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准时判决准予离婚。
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并非指当事人非同意调解不可。对离婚当事人进行调解,也需要坚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一方面,需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而不可以强迫当事人同意调解;其次,所达成的协议内容需要是经说服教育并由当事人民主协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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