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秀花与被上诉人高世廉均系再婚,1996年11月20日,双方在那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结婚以后没生育孩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为双方互相猜疑,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很难一同生活。
200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高世廉回长坡老家居住生活,上诉人黄秀花在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居住生活。
2002年5月13日,高世廉向海南儋州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儋州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十日以(2002)儋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改变。
2003年2月24日,高世廉第三向儋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黄秀花离婚。庭审中,双方赞同离婚,但对位于儋州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子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
原告高世廉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0日在那大镇政府登记结婚。结婚以前我与被告约定,被告需要单身且无子女。结婚以后不久,我发现被告常常与其前夫来往,我和被告没法打造起夫妻感情,很难一同生活。
2000年期间,被告将它三个儿子带到我家,企图侵吞我家财产。我常常遭受被告的打骂、威胁,双方关系越闹越僵,逼得我有家不敢回,天天担惊受怕,身心俱损,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需要离婚。那大怡园五街58号房子是我结婚以前建造的,应属我所有。
被告黄秀花辩称:原告与我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生育男生。因为我也是再婚,身边已有三个儿子,不认可再生育孩子。原告提出离婚,我赞同,但那大怡园五街58号房子应归我所有。该宅房子前进房屋是我出资建造。原告应归还我借给他的钱款12000元及利息,并赔偿我精神损失。
儋州人民法院觉得:原告高世廉和被告黄秀花,结婚以前缺少知道,草率结婚,结婚以后因为志向不同,双方矛盾日增,很难一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赞同离婚,应准予离婚。位于儋州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子是原告高世廉结婚以前建造的,是结婚以前原告所有些财产。对于没约定的结婚以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改变其所有权。被告倡导原告结婚以前建造的房子归其所有,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子是夫妻一同财产,依法不予采纳。夫妻一同财产电话机一部、热水器一个,应予以分割。原告结婚以前向被告借款12000元,是被告结婚以前财产,原告想归还被告借款12000元,应予照准。原告应从被告催告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银行相同种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付息给被告。被告倡导赔偿其精神损失,其理由欠妥,不予支持。根据《中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建议》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准予原告高世廉与被告黄秀花离婚。
(2)位于儋州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子(前后两间房屋)是原告高世廉所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搬出该房子。
(3)婚姻期间的夫妻一同财产电话机一部归原告高世廉所有,热水器一个归被告黄秀花所有。
(4)原告高世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黄秀花还清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黄秀花不服,向海南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判决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儋州人民法院(2003)儋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保持儋州人民法院(2003)儋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位于儋州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子归上诉人所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