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
被告:张某某
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7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3日至31日,并于同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约定:“因甲方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是丙方上海希望家具塑料厂的联营企业,假如发生联营企业经营调整或联营终止,乙方还原身份”。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31日,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根据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薪资标准3,489元/月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8,722.50元。
31日,被告向上海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原告支付至3月双倍薪资6,978元,该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双倍薪资6,978元。事实上,被告和3月的应发薪资分别为2,300元和2,100元。
原告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诉称,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至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因原告的联营方对联营的期限没确定,故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保持劳动合同的关系,1日,原告的联营方决定至当年年底不再继续联营,31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现起诉来院,不认可支付被告至3月的双倍薪资人民币6,97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自至3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被告2、3月的双倍薪资,故需要原告根据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薪资3,489元/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双倍薪资6,978元,并将每月报销的150元电话费列入薪资计算双倍薪资。
经法院审理觉得,《中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薪资。该法自1日起实行,原被告1日至31日的期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和3月的双倍薪资。被告需要原告根据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薪资标准支付和3月的双倍薪资同样缺少法律依据,原告应根据和3月的应发薪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双倍薪资。对于被告需要将每月报销电话费金额列入双倍薪资的计算范围,因电话费报销并不是薪资的组成范畴,故对被告的上述倡导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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