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春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宜中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袁山大道261号。
法定代表人:高*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生,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袁*海,男,1968年十月21日生,汉族,丰城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丰城市小港镇地埂行政村袁家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管*亮,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丰城市人,大学文化,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丰城市司法局宿舍。
上诉人中国**洋保险股份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丰城市人民法院丰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凡、彭*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晟担任记录,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况*生、陈*平,被上诉人袁*海、委托代理人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8日,袁*海为其个人机动车向**公司驻丰城办事处申请投保汽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种险别,当日,**公司即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附表给袁*海。该机动车保险单载明:
1、被保险人名字:袁*海;2、保险标的:机动车1辆;3、保险期限与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8日18时起至28日18时止,保险费共计6562元等等;机动车保险单附表载明:
1、车号赣C20723;2、座位/吨位:4/5.00;3、汽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70000元、40000元、20000元等。
17日5时许,司机**木梁驾驶赣C20723号货车由江西驶往上海,由南向北行驶经杭州绕城高速公路5公里+300米附近时,追尾撞上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因前方堵车而刚减速停车的,由**奉新县躁下乡穿席厂甘*阳驾驶的江西**县顺达联运股份公司的赣C41967号货车尾部,导致袁*海本人左第6后肋骨骨折、车上乘客崔*莲死亡和司机**木梁左脚踝骨骨折及财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杭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依据有关交通法规,于同年5月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木梁驾驶超载汽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没维持足够的安全行车间距,遇前方堵车时没办法采取有效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中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项“不准超越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及《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方法》规定“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需要维持足够的行车间距……”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根本缘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阳、袁*海、崔*莲不负事故的责任。**公司接到袁*海关于保险汽车发生事故报案后,即委托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余杭支公司对袁*海事故汽车进行查勘,并十日向袁*海出具《机动车估损单》,认定袁*海车损计人民币38660元。同年8月,杭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召集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就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各方协议如下:赣C20723号车损38660元;公路损毁180元;施救费950元;崔*莲丧葬费元、死亡赔偿费79560元、丧葬期间家庭误工补贴1500元、交通住宿费4065元、扶养费3180元;赣C41976号车损1000元;**木梁医疗费289元;袁*海医疗费1604.13元,合计币132988.33元由**木梁、赣C20723号用户袁*海承担,自签字之日起3日内结清。同年9月间,袁*海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向**公司索赔,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袁*海具状诉至该院,请求法院责令**公司偿付保险赔偿52683.33元。庭审中,袁*海提出**公司除出货其车险单及保险附表外,未向其提供保险条约,即双方对保险免责条约没约定,因此,**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偿付赔偿;**公司辩称其向袁*海出具的投保单已证实其告知了袁*海关于保险条约中的各项内容,因为袁*海自己行为违反有关条约规定,其完全可以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