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
一般放火行为,是指情节显著轻微风险不大、不风险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在客观上都可能导致轻微的害处结果。因此,它们的根本不同,不在于是不是导致轻微的害处结果,而在于前者风险公共安全,后者不风险公共安全。从理论上说,界限不难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置具体放火案件时,对于某种放火行为是一般放火行为,还是构成放火罪,有时发买卖见分歧。
2、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犯一般以烧毁目的物为犯罪目的。但,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不是达到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不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本法对于放火罪的规定有两个条文,即本条和第 115 条。这两条的关系是,本条是规定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条约,第 115 条是与本条相联系的结果加重条约。依据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的条约是不发生犯罪未遂问题的,只有该条文规定的紧急结果发生了,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应以本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依据本条,只须推行了放火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烧,使目的物有被焚毁的危险,即便因为意志以外是什么原因,目的物被焚毁,没导致紧急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比如正要素火,就让人抓获,或者刚点着引火物,就被大雨浇灭等,应被觉得是放火罪的未遂。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