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伤保险推行暂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方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当地区拓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状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打造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自本方法实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征缴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区域、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方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策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工伤保险实行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经办机构初次确定用人单位交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质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同的,以实质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薪资总额乘以单位交费费率之积。很难确认薪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薪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交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薪资总额作为交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向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一个职工打造工伤保险交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看交费记录。
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具体方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地税部门拟定。
第八条各区县按月将实质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打造全市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上解和用的具体方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