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是指预防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消除职业风险原因的设施、装置、防护用具等设防技术手段的总称。《劳动法》第53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
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验收方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1、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大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的审察和验收工作,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国内境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的验收。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验收方法按已颁发的有关文件实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的推行状况实行国家监察,参加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拥有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1.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赞同;
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需要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3.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成效进行了测定和评估;
4.对试车或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5.对可能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职位进行了测试,并打造了档案;
6.打造完善了职业安全卫生操作流程和突发事故的应对处置策略;
7.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需要。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在进行整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还需要先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的初步验收。
1.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
2.经劳动部门确认对职工安全和健康有较大风险原因的项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前20天向劳动部门申请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的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初步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依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和劳动部门审批建议及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题报告和验收审批表进行剖析、复核;
2.劳动部门对紧急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职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进行成效剖析和评估,还可依据需要委托法定测试单位进行复测;
3.经复核、检查、评估、复测已达到职业安全卫生需要的建设项目,劳动部门签署赞同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结论性建议;
4.劳动部门就复核、检查、评估、复测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提出书面建议,并需要建设单位需要在整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整改完毕。第八条整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审察《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审察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的运行状况和成效剖析评价材料,并审察风险职工安全与健康职位的测试数据;
审察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初步验收建议”中指出的存在问题的整改状况和整改后的成效剖析评价材料;
审察安全技术操作流程和安全规章规范;
审察特种作业职员持证上岗和建档规范;
审察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需要的落实状况。
2.劳动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的初步验收建议,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进行复检。
3.劳动部门检查主要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的运行状况,并依据需要抽测验证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测试数据。
4.劳动部门依据整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的验收状况,提出结论性建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的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参加整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的验收工作;
3.在组织建设项目验收时,按本方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告有验收权的劳动部门参加;同时,公告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出席。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安全设施和技术手段验收过程中的测试工作,由劳动保护测试单位或劳动部门指定的测试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的验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1.国家计委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2.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的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受委托参加竣工验收的省级劳动部门应将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验收的结论性建议报劳动部备案;
3.各产业部门组织和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4.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由同级劳动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手段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并限时整改。建设项目未经劳动部门审察赞同,不能投产,不然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强行投产导致伤亡事故、职业中毒、职业病等职业风险的,劳动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劳动部门作出的验收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可依据本方法拟定推行细节。
第十五条 本方法由劳动部负责讲解。
第十六条 本方法自颁发之日起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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