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讲解: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本条是对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即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也要比照适用本条例。
之所以规定因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而不是直接将此种情形规定于《条例》的分则之中,主如果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条例》的整个立法基础是针对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辆。本条例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拟定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的是道路交通行为,所以作为下位法的本条例也只能规范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辆。二是从本条例的立法方法和立法原意来看,针对的是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辆,这可以从《条例》第1条中“保障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与第2条“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等有关规定,可以得出机动车辆因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只能比照适用本条例,由于两者的基础不同。三是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情形较少。因为道路的范围非常广,而且机动车辆一般都只有在道路上行使时才大概发生交通事故,故对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只宜在附则中作“比照适用”的规定,而无须设立一套独立的规范。四是对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给予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符合《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以人为本的精神。《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而在道路以外因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也是受害人,与道路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本质不同,其人身或者财产也遭到侵害,结果是一样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决定了也需要给予这种情形下的受害人以肯定的保障,所以应比照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五是符合国内的立法惯例。国内的立法惯例是,对于非本法律主要调整对象的事务,但又有给予适用的必要性时,一般是法律的总则和分则针对主要调整对象的特质进行立法语言的表达和规范构建,而在附则中指明非本法律主要调整对象但又有给予特殊保障的事务,比照适用本法,如《中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区域的保险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但,须明确的是,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也需要比照适用本条例关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保护这种事故下的当事人。
理解本条的重点在于明确机动车辆、道路的范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辆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职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与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汽车,包含载人汽车、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汽车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含广场、公共停车点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合,其中的公路,依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是指连接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乡村与乡村之间的根据国家标准修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同的道路;其中的城市道路,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城市供汽车、行人通行,拥有肯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含城市迅速路、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道、胡同里巷;其中的广场,是指城市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众集会、游憩、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场地;其中的公共停车点,是指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门划设出供汽车停放的汽车集散地。依据上述对道路内涵的界定和外延的列举,大家可以得出道路以外的地方,是指除去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以外的,能供机动车辆停放或者通行的地方,如田间或农村自然形成的小道、只限本单位内部汽车通行或者对进出单位汽车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内部小道、住宅小区内部的停车点等。道路以外的地方因为汽车少、行使速度慢等多种缘由,一般极少发生事故,所以对于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只在附则中规定“比照适用”即可。虽然极少发生,但一旦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导致受害每人身、财产损失的,则应适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予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受害人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