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约无效
2003年9月,万洪伟在购买一辆“川江”牌货车后,随即花309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铜梁支公司购买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最高赔付险额为20万元。随后,万洪伟雇请肖勇兵跑运输。去年4月21日,因汽车发生问题,肖勇兵请其父肖开正修理汽车。检修时,该车忽然失去控制,把肖开正碾压成重伤,后不治死亡。事发后,铜梁支公司在向万洪伟赔付8625元汽车损失险后,拒绝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理由是公司与万洪伟签订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约第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汽车导致本车驾驶员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都不在赔付之列。”无奈之下,万洪伟将铜梁支公司告到法院,需要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73104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据保险公司称,拟定该免责条约旨在预防“道德风险”,即驾驶员大概故意撞伤家属,骗取赔偿金。保险公司还称,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本案原告签字确认,充分知道了合同的全部条约,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约是根据国际通行规则拟定的,并经保监会批准,并不是为“霸王格式”条约。为此,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觉得,本案的免责条约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用而预先拟定的,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万洪伟协商,就将本车驾驶员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以外的格式条约。该免责条约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违反了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同时,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其余所有人均属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料之外事故遭到损害时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其含义并未将保险汽车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将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外,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属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
另外,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汽车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假如将上述职员排斥在外,那样就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而就案件事实而言,本案排除去道德风险存在的可能,做为肇事者本身并未获得赔偿,与侵权行为法理论不相悖。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免责条约无效。另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该免责条约无效并不影响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部分合同条约的有效性。据此,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