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市场经济的兴盛,房产行业也蒸蒸日上。国家针对房产的有关政策也相继颁布和健全。房地产税是以房子为征税对象,按房子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本文就房地产税的有关问题作出剖析。
第一条 房地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是全民所有些,由营运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地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地产代管人或者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营运管理单位、承典人、房地产代管人或者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房地产税根据房地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房地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相同种类房地产核定。
房地产出租的,以房地产租金收入为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地产税的税率,根据房地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根据房地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地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地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地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地产;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地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按期减征或者免征房地产税。
第七条 房地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地产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讲解;实行细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十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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