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可以履行”的情形中,法律上不可以履行,是指因为法律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如出卖禁止流通物。对于继续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仍然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事实上不可以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规则而发生的不可以履行,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假如合同不可以履行不是因为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如不可抗力),则当事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若合同不可以履行系一方缘由所致,如出卖人转产,标的物因经济纠纷被查封、拍卖,一房数卖(其中一方买房者巳办理过户登记)等而致使出货不可以,违约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颁布致使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可以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可以达成,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定:长春国土局与泰恒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案涉《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用权以“毛地”方法出让,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泰恒公司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地区的房子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因上述法规的颁布,使得泰恒公司没办法获得拆迁主体资格,没办法根据《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
泰恒公司受让案涉国有土地用权的目的系对该土地进行房产开发,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泰恒公司开发案涉土地的必经环节。因为上述法规变化致使泰恒公司没办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没办法达成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故泰恒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本案其合同目的没办法达成的客观实质,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不利于合同目的达成的障碍,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