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作了修改,一是对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规定具体的数额;二是增加规定,犯偷税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公告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取消偷税具体的数额规定,主如果考虑到伴随社会经济进步,同样的数额,其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风险性在不同时期是不一样的。不规定具体数额,由司法机关依据实践中的具体状况作出操作性规定并依据随时调整,更能适应实质需要。
对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公告后,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并已受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此就通过非犯罪化的处置方法适合缩小了偷税罪的犯罪圈,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又对偷税行为的犯罪化进行适当的限制,也有益于节省司法资源。在修正案起草过程中一度有建议担忧如此规定会不会鼓励纳税人偷税。事实上,所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有首要条件的,第一是针对初犯,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第二,需要是在税务机关依法公告后,可以积极补交税款、滞纳金,履行纳税义务并已遭到处罚的。也就是说是行为人已遭到教育和处罚,违法行为也已得到纠正,如此规定并不会削弱对偷税行为的打击力度,当然也就没有鼓励偷税的问题了,反而有益于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有益于扩大税源和巩固税基、促进社会和谐。
需要特别指出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后者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虽然也是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行为,但在性质上和偷逃还有所不同,刑法修正案(七)对此类行为没作大的调整,基本延续了原来刑法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