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1、定义和构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别人结婚,或者明知别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二)客观要件
行为人具备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别人结婚的,或者明知别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有配偶”是指男性有妻、女性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假如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别人结婚”,包含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所谓“明知别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们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含登记结婚或者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1、登记结婚比较容易理解,重点是“事实婚姻”的理解?
《婚姻法》上对于事实婚姻之理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2001年12月25日)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需要离婚的,应当不同对待:A、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推行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置;B、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推行将来,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置。”
可见,依据上述讲解,1994年2月1近日,男女双方同居并符合结婚条件的,为事实婚姻;即便在94年2月1日后,只须符合结婚条件,经补办手续,其之前的同居期间,也视为事实婚姻存续期。
2、“事实婚姻”与重婚罪构成
司法实践觉得,重婚罪的构成只能依据《刑法》及刑法理论,《婚姻法》只不过界定民事范畴的婚姻效力问题,二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应混同。
不少人以“登记婚姻”和“事实婚姻”存在与否,来看是不是存在重婚,司法实践觉得不准确。比如,甲乙一对男女(其中甲已与别人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尚在存续),在94年2月1日后,甲乙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假如甲乙补办登记手续,甲乙同居即构成了“事实婚姻”或“登记婚姻”,从而构成重婚。问题是假如他们不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就不可以构成事实婚姻,只不过非法同居,根据上述有的人的片面理解,当然就不构成重婚。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不是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是如此表述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实行后,有配偶的人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别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可见,该讲解只须求拥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至于该同居是不是是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并没有妨碍构成重婚罪。
“以夫妻名义”是否需要男女双方须以“老公”、“老婆”相称?实践中,不少重婚案件当事人根本不以夫妻相称,而是以亲友、秘书甚至保姆的名义一同生活,企图避免法律的制裁。所以一般觉得“以夫妻名义”不可以仅仅从当事人双方的相互称谓来把握,这只不过一个次要的方面。重点的是要从当事人双方的客观行为来剖析判断。具体说来,要看双方当事人是不是在一块吃住,是不是一同劳动、一同生产,是不是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是不是生育子女,是不是有类似夫妻间的扶养扶助行为,相互是不是履行夫妻间的其它义务。假如具备上述行为,即便当事人相互之间不以“老公”、“老婆”相互称谓,也是足以认定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的。
3、事实上,依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种类:
A、与配偶登记结婚,与别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
B、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C、与配偶和别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别人曾先后或同时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D、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后又与别人登结婚;
E、没配偶,但明知他们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A、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别人成立婚姻关系;B、是没配偶的人,明知他们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别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别人结婚。假如没配偶一方确实不知他们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一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些是见异思迁;有些是出于贪图享乐;有些是要生男孩传种接代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包二奶”的问题
对“包二奶”的行为是不是应以重婚罪论处,是长期争论的问题。《婚姻法》修改前,社会一直传说将加入包二奶的内容,事实上婚姻法通篇没出现过一回“包二奶”或者“包二爷”字样,“包二奶”并不是一个法律定义。
婚姻法上确切用语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对“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作出讲解,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一同居住。”须拥有5个条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时间上持续;状况上稳定;一同居住。一同居所是一个证据,可以有力地证明双方的同居关系,但不可以需要必须要有一同居所,不然太严格了会致使一些同居者“漏网”。一同居住既可能是有两人单有一同居所,也会在一方家。
司法讲解划清了“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与重婚的界限;与通奸的界限。好多老百姓误以为有老婆的人与别的女性同居就是重婚,其实这两个不同定义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大是大非”问题。重婚是刑事犯罪,要遭到刑事处罚;而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只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它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无过错方可以据此需要损害赔偿。
“包二奶”状况非常复杂,有些状况下构成重婚,有些状况下只不过非法同居。重婚需要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具体特点上文已述,只须不以夫妻名义对外,就不构成重婚。
3、与其它罪的区别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要区别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近几年来,拐骗、贩卖妇女的犯罪相当紧急。有些妇女已经结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后被迫与别人结婚,在这样的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尽管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与别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的、是别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
2、要区别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块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怎么样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不过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觉得是单纯非法同居,不可以觉得是重婚。”
3、从情节是不是紧急来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风险有轻重大小之分。依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风险不大的,不觉得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未必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紧急,风险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依据立法精神,下面两种重婚行为可以觉得不构成重婚罪:
(1)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实践中,因为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原因的影响,夫妻间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假如一方,特别是妇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与别人结婚,因为这种重婚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风险性明显较小,所以不适合以重婚罪论处。
(2)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别人重婚的。因遭受灾害在原籍没办法生活而外流谋生的。一方了解他们还健在,有些甚至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但迫于生计,而不能不在原夫妻关系存在的状况下又与别人结婚。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会风险性不大,也不适合以重婚罪论处。
(二)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些男性虽然有配偶,但却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长期与其他女人过两性生活,对外也常以夫妻关系自居,而女方却因为各种缘由不能不屈从。对于这种案件,可以定强奸罪论处。
(三)重婚罪与“破坏军婚罪”有什么区别
1、客观方面:同样是“同居”,前者需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后者不需要以夫妻名义同居;
2、对象:前者指双方均非军人的配偶,后者需要至少一方是军人的配偶;
3、处罚:后者重于前者。
4、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是自诉案件
依据法律规定,重婚罪应由被害人提起自诉,检察院不对重婚案进行公诉。假如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缘由没办法提自诉的,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因为年老、患病、盲、聋、哑等缘由不可以亲自提起自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爸爸妈妈、养爸爸妈妈、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提起自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可以亲自告诉是什么原因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