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虽然张三不幸死亡值得同情,但确实不是视同工伤情形
一审法院觉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约主如果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职位上突发疾病,不可以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状况而设定。
本案中,张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但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
张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后被发现死亡,虽然其从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至其被发现死亡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虽然张三不幸死亡值得同情,但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故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回到宿舍休息,已经离开工作职位,不在工作时间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
二审法院觉得,张三在感到身体不适后,回到宿舍休息,已经离开工作职位,不在工作时间内,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家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可以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法规正确。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家属仍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判决: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质情况,且与大家生活情理相悖,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
高院经审理觉得,家属提出张三的死亡事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项规定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1、张三的死亡事件是不是满足“工作时间”、“工作职位”构成要件
“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概念。《中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确定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拟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一般来说,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
“工作场合”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概念。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内容,工作场合是指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所有地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工作场合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本规定“工作场合”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址,包含建设单位施工场合。一般来说,工作场合包含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平时工作所在场合与同意单位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合等。
“工作职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概念。一般来说,工作职位是在工作场合拓展是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址,而工作场合包含固定有形工作场合和流动性无形工作场合等,工作职位外延一般要小于工作场合。
“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工作职位”本身均没被行政法规直接概念,故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讲解,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剖析,结合工伤保险原旨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不可以呆板地适使用方法律,而案涉有关事实涵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法律要件仅从一般含义去理解即可。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首要条件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之中发生。如果是下班之后疾病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便疾病产生是什么原因可能是工作缘由,原则上亦不可以认定为工伤。反之,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便该疾病产生缘由不是工作缘由,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是什么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
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是不一样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是医保范畴,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普通的工伤认定强调须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工作缘由”,其中,工作缘由是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工作时间与工作场合是用以佐证工作缘由的要紧要点;但在遵从一般原则的状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规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只须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构成要件,并没设置“工作缘由”这一构成要件。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是更需要保护,将与工作无关的“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呈现。
本案中,张三于2017年十月31日16时许在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时身体不适,张三“突发疾病”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发作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并无争议,其死亡事件满足这一构成要件。
2、张三的死亡事件是不是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要件
“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概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建议》(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含各种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类型,并未有任何限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括死亡一种情形,而对于突发疾病致使的其他后果不可以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况包含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端视上述规制“突发疾病”死亡的态势描述均系“危重病患”所致使的死亡,这类“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即呈现“危重状况”,导致劳动者不可以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不是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患症状。
“突发疾病”死亡虽然不是因工作缘由发病而致使死亡,但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紧急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对“突发疾病”状况和结果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也契合了设立“视同工伤”规范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
《中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打造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规范,促进经济进步和社会进步,依据宪法,拟定本法。”《中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打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保、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险等社会保险规范,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状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别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别应当简捷、便捷”。《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拟定本条例。”
上述法律规范开宗明义表明:劳动立法的要紧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缘由或与工作有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可以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故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实质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工伤责任的归责原则,历程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进步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目前的无过错责任三个阶段。迄今,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规范公认的原则。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拟定都只不过对特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记载,虽然不可随便变动,但法律是一种动态的利益博弈,不是非此即彼的静态零和博弈,公正是社会多元利益关系多次复杂博弈的相对均衡,法律规范的形成与推行事实上就是对这种博弈均衡的确认与保障,同时也只有法律的拟定与推行体现社会主体的利益博弈的相对均衡才能形成公正和好的法律规范。当现实社会关系随着社会转型而进步变化时,面对具体社会情境的变化,考证和体察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及讲解,还需要依据社会的真实需要赋予法律规范以更为丰富的内涵,这同样也是适使用方法律应当秉承的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缘由致使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常与工作有直接关系,是一般意义上的因工伤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则为视同工伤情形,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排除情形,因为工伤范围和情形不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需要做到不同对待,宽严适度。一般来讲,对第十四条规定的传统工伤讲解应当从宽,对视同工伤认定讲解适度从宽,而对排除工伤认定讲解应当从严。突发疾病原本不是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规范的进步,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伴随国家社会保障水平的逐步提升,其工伤保障范围也并不是千篇一律,法律适用可以适度从宽讲解。因此,在工伤保险认定法律条文比较抽象,内容笼统、原则和列举不明等状况下,可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现在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下,将工伤认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予以适合延伸保护,进行有益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讲解,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可以获得更为优厚的社会保险给付,从而让他们自由和存活等基本权利得以切实有效保障。
普通劳动者个人因为缺少医学专业常识,自己对病情的紧急性很难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准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因为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紧急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质情况,且与大家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急状况”则应准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髦处于较次“重症状况”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准时送医施救致使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的范围以外,不只有悖于平时生活经验,也很难获得社会公众的常见认可。
在此状况之下,从保持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首要条件下努力达成劳动者权益的最大化,并结合遵循根据社会法的法律规则运转的工伤保险基本理念予以统筹考虑,寻求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常见认可的解决方法,这是作为裁判决断的法院应有之责。
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况”致使没办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职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该就近缓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备合理性,将因正当理由未能准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
本案中,张三上班期间突患重症没办法坚持工作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请假休息符合普通的生活情理。之后张三在毗邻工地宿舍一个人休息期间因无人在场照顾,致其在病因损害用途下发生异常生命活动而使个人行为能力陷入没办法自主决定状况并引发猝死,且该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2小时左右,家属提出张三的死亡系因未准时送往医院抢救的倡导具备正当理由,其死亡则应纳入“视同工伤”范畴给予保护。
人社局将“视同工伤”情形仅局限于职工突发疾病立即死亡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两种情形,而忽略劳动者突发疾病离开工作职位之后因病情骤然加重恶化且确系没办法克服缘由所致很难就诊之特殊情境,遂将这种具备正当理由未能准时送医施救死亡的情形予以排除“视同工伤”以外,缺少将生活情理元素融入工伤保险旨意进行综合性考量,其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限缩理解适用。故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难认该决定具备实体合法性,对此本院应予否定性法律评价。
张三的死亡事件看来已经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实体构成要件,假如要达成“视同工伤”的具体法律成效还需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并无构成工伤认定的阻却情形。3、张三的死亡事件是不是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据上述之规定,职工遭到的伤害假如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即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不可以认定为工伤。鉴于排除工伤情形是特殊情形,该排除情形均为受害人自己缘由致使伤亡发生,而自杀等情形系从人的主观心态角度认定的,而主观内心活动需凭着有关证据对其予以剖析和揭示。因此,该排除情形适用应有明确和充分的证据证明。排除认定工伤关系到受伤职工的重大利益,对其排除工伤法定事由的成立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社会保障法倾斜保护弱者的具体体现。
另外,关于突发疾病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死亡缘由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在《国际疾病分类》的界定为:“所有直接致使或间接促进死亡的疾病、病情和损伤,与导致任何这种损伤的事故或暴力的状况。”突发疾病外在表现为症状、体征和行为的异常,因身体自稳调节紊乱从而致使身体不适符合致病机理,而突发疾病没立即致死却因它的继发后果或合并症致死则为直接死因。故对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不需要举证证明,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精神,依据平时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假如用人单位提供反证,足以证明死亡与其先前的“突发疾病”身体不适无关,则当然可以推翻依据法律推定规则所认定的突发疾病乃死亡之成因。
本案中,张三猝死并无证据证明具备排除认定工伤的有关特定事实存在,并无构成工伤认定之阻却情形,张三的“突发疾病”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故其死亡事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张三的死亡事件通过涵摄可以认定该法律事实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亦无工伤认定之阻却情形,故该“视同工伤”之法律成效业已达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决定存在适用行政法规错误,不具备实体合法性。原审法院判决亦存在相同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指出并改判。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
1、撤销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渝05行终419号行政判决和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7行初467号行政判决;
2、撤销重庆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3、责令重庆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1、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重庆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0)渝行再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