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其一半以上的股份由组成该企业的职工入股构成,职工股东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地区内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营运管理权由股东根据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行使。
第七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和管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需要遵守法律、法规,需要遵守职业道德,同意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
第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两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条例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根据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条例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九条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经原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赞同,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职工股东不少于二人;
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字和企业章程;
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能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合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