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将债权出售给债权受叫人之后,因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受叫人将债务人诉至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合同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叫人倡导”,并且在《合同法讲解》第27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此种诉讼,法律已赋予了债务人抗辩权,但对于能否反诉,并未明确规定。若不可以反诉,仅有抗辩权,能否完全保障债务人的权利?
1、抗辩与反诉
《担保法》第20条规定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依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抗辩在诉讼中只体现为反驳,它只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反驳。这是被告依法享有些诉讼权利,也是被告在诉讼中常常使用的防御方法,其目的是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没办法达成,但它并不是向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反诉是一种特殊的诉,是本诉被告为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用以达到抵销、吞并原告诉讼请求而使之部分或全部失去用途的目的。这种反请求尽管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密切的关系,但它本身具备独立性,不因本诉的消灭而消灭。反诉提出后,即便本诉的诉讼请求被舍弃或驳回,不影响反诉的存在,法院仍然对反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这样来看,反诉与抗辩在诉讼中有不一样的法律功用,抗辩仅仅能反驳他们,而反诉却可以抵消、吞并原告诉讼请求,尽管两种权利都有对抗性,但彼此独立的,不可彼此替代的。
2、反诉提出的条件:
1.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
反诉与本诉当事人的同一性的特点决定了只有本诉的被告才可以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反诉。假如不是本诉的被告,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则无权提出反诉。
2.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反诉只能在被告举证期限届满首要条件出,不然只能另行起诉。
3.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诉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
反诉是在本诉进行中提出,并且要借助本诉的程序一并审理,因此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审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可以基于牵连管辖而获得,但假如反诉是另一法院专用管辖则无权管辖,本诉的被告只能向有专用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4.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反诉须与本诉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方能借助本诉的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假如本诉适用的是浅易程序而反诉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则很难将两诉合并,反诉也就没意义。
5.须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须有牵连,才可以达成上述目的。所谓存在牵连关系,是指两者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法律上的牵连包含两者来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两者来自于有关联的法律关系。
3、反诉权的认定
由反诉提出的条件可以看出,要认定在这种因债权出售行为而引起的诉讼中,债务人是不是有反诉权,非常重要的就是要认定本诉与反诉是不是存在牵连法律关系,也就是要认定债权受叫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假如债权受叫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债权出售法律关系,那样债务人就不可以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债权受叫人提出反诉,由于毕竟债权受叫人只不过受让债权人的债权,他并没受让与此债权有关的债务。假如债权受叫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那样债务人则可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向债权受叫人提出反诉。
笔者觉得债权受叫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受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可以反诉,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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