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出借人需要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三个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形成借贷合意;二是借贷内容;三是是不是已将款项出货给借款人。
2、 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具备推定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法确认根据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即借贷事实已经实质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借款人应付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即依此证据应初步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且出借本金数额与实质收取金额一致。
3、 对出借人倡导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实质出借金额,借款人以利息提前扣除抗辩的,一方面应认同债权凭证的初步证据效力,推定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本金,其次应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出货、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方法、买卖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状况,与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原因,综合判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是不是为实质本金。
4、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假如出借人事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并不致使该合同无效,而是根据实质用的资金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与各种证据的内在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5、 在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推定为本金的状况下,应依据借款人的不同抗辩作不一样的处置:一是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尚未实质发生的抗辩的,应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讲解》第十五条有关借贷事实是不是发生进行综合判断。二是借款人倡导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应初步看出借人倡导的借款事实是不是具备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需要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已经实质发生。三是借款人倡导出借人将已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应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讲解》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假如已发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6、 假如借款人可以证实或者出借人认同利息已经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则本金应当根据实质出借的金额认定,也应当依据扣除之后的本金数额计算并返回利息。
7、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借款人根据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第一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与根据债权凭证载明的数额已经实质出货款项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此时,假如没有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我们的举证责任。借款人倡导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假如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根据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质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倡导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倡导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譬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多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出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需要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假如出借人不可以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出货事实的,应付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在出借人倡导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质出借本金数额,借款人倡导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质收到金额不同,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可以确定、真假不明时,应当依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