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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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普通合伙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合作伙伴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入伙与退伙
第四节解散与清算
第三章有限合伙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合伙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合作伙伴、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进步,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合伙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合作伙伴一同出资,一同经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合作伙伴一同出资,其中一名以上合作伙伴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余合作伙伴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条设立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作伙伴协商一致制定。合伙协议一经订立,即对全体合作伙伴具备约束力。
第四条合伙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
第五条合伙经深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六条合伙字号不能用“公司”字样。擅自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合伙不可以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作伙伴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作伙伴。
第八条合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合伙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普通合伙
第一节设立
第九条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的合作伙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普通合伙由两个以上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一同出资设立。
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包含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合伙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情:
合伙的字号和住所;
合伙宗旨和经营范围;
合作伙伴的名字或者名字及其住所;
合作伙伴的出资额和出资方法;
合作伙伴的权利和义务;
收益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
财务与会计规范;
入伙与退伙;
经营期限;
解散与清算。
经全体合作伙伴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二条合作伙伴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用权、劳务、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第十三条申请普通合伙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设立合伙的申请书;
合伙协议;
合作伙伴名字或者名字及其住所;
登记机关核发的合伙字号准用证明;
合伙住所或者经营场合所在地用证明。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普通合伙,根据法律、法规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合伙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不是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回话。
第十五条合伙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普通合伙成立日期。
未经登记擅自以合伙名义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第二节合作伙伴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合作伙伴在合伙正常经营范围内的所有行为,由全体合作伙伴承担民事责任。
若合伙协议已对某一合作伙伴的经营权作了限制,则该合作伙伴超越权限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合作伙伴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普通合伙可以推举一名合作伙伴为合伙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