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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文最新版

www.hnxqweb.com 2025-04-10 法律综合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进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进步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些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进步和共享进步成就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丢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付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策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手段,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规范,逐步改变保障老年生活活、健康、安全与参与社会进步的条件,达成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国家打造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升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打造和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主张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打造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进步。

国务院拟定国家老龄事业进步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老龄事业进步规划,拟定本行政地区的老龄事业进步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一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需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倡导、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付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拓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婴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拓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打造老年人情况统计调查和发布规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每年阴历9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与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准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成本。

对生活不可以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可以亲自照料的,可以根据老年人的意愿委托别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能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子。

老年人自有些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能侵占,不能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出租关系。

老年人自有些住房,赡养人有修理的义务。

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别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别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要,不能忽略、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常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能以舍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需要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能需要老年人承担力不可以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经老年人赞同,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能干预老年人离婚、再婚及结婚以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能干预,不能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法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爸爸妈妈、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同意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能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同意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对老年人推行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想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我们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国家打造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一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规范,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国家通过基本医保规范,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所需个人交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拟定医保方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国家逐步拓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要。

对生活长期不可以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其失能程度等状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丢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行廉租住房、公共出租住房等住房保障规范或者进行危旧房子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国家打造和健全老年人福利规范,依据经济社会进步水平和老年人的实质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打造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规范。

国家打造和健全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规范。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些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老年人依法享有些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需要按时足额支付,不能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依据经济进步与职工平均薪资增长、物价上涨等状况,当令提升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与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根据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生活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手段,进步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街拍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健康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打造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倡导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主张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进步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要,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筹资等方面采取手段,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老年人口比率及分布状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改变作用与功效。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要。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水平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打造完善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规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大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拓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本行政地区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打造养老机构综合监管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推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手段:

向养老机构和个人知道状况;

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根据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七条国家打造完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用、评价和勉励规范,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职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进步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有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与同意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员工不能以任何方法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九条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容易见到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拓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一条国家采取手段,加大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升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手段,拓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常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手段,进步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有关的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经济社会进步状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拟定优待老年人的方法,逐步提升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地区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准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子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情时,应当就办理事情是不是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六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成本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打折服务。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诊提供便捷,对老年人就诊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拓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倡导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八条倡导与老年人平时生活密切有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打折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九条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会所、公园、旅游景点等场合,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打折开放。

第六十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六十一条国家采取手段,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拟定城乡规划时,应当依据人口老龄化发展势头、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征,统筹考虑合适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三条国家拟定和健全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大有关标准的推行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国家拟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平时生活密切有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用。

第六十五条国家推进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进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进步

第六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看重、珍惜老年人的常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用途,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七条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拓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八条拟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建议。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进步等方面的建议和建议。

第六十九条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进步创造条件。依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状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传授文化和科技常识;

提供咨询服务;

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帮助调解民间纠纷;

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七十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安排老年人从事风险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一条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进步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大领导,统一规划,加强投入。

第七十二条国家和社会采取手段,拓展合适老年人的群众两性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老年人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需要有关部门处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准时受理,不能推诿、拖延。

第七十四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员工违法失职,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解决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实行。

第七十六条干预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推行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家庭成员偷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员工侵害老年每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根据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员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参考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状况,根据法定程序拟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法实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时整改。具体方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拟定。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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